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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2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利川志砼建材有限公司与龙昌波、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川志砼建材有限公司,龙昌波,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2632号原告利川志砼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谋道镇南浦村**组。法定代表人董志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维,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龙昌波,农民。被告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梦泽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超,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谭婷莉,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利川志砼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砼建材公司)诉被告龙昌波、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南洋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德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砼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维、被告新南洋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昌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志砼建材公司诉称,利川三圣特种建材有限公司从事建材销售,二被告投资建设位于利川市××镇的“山水青城”项目。2014年8月3日,利川三圣特种建材有限公司为二被告供应预拌砼,后双方进行对账结算,被告尚欠材料款511141元。原、被告与利川三圣特种建材有限公司协商,被告所欠建材款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三方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了书面凭证,原告依法取得对二被告的债权。但二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志今未支付。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511141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志砼建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被告新南洋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且该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证据二、“山水青城8、9#楼”对账明细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依法取得对被告的债权,被告欠款数额为511141元。证据三、混凝土结算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欠材料款63180元的事实,加上第二份证据的欠款,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574321元。被告新南洋建设公司辩称,关于原告起诉的金额,将在质证阶段核实。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与两被告签订合同,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陈坦亲口告诉代理人,新南洋建设公司未签订合同。原告称三方签订书面凭证,被告不认可,我方从未进行这方面的协商,不知道三方协议的存在。原告在诉状中说多次催被告支付欠款,实际上原告从未与被告沟通过。被告新南洋建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承接“山水青城”6、7、8、9号楼工程是由项目经理魏国平代表公司签订合同,本案另一被告龙昌波并非新南洋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也不负责此项目,龙昌波对外签署的任何法律文件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被告龙昌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新南洋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合同上的印章并非新南洋建设公司的印章,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异议是龙昌波不是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无权代表公司签订任何法律性文书,且该对账表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异议是龙昌波的签字与证据二中的签字大不一样,且结算的时候没有被告公司的人参与,被告公司也没有加盖印章,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该证据恰好证明被告公司是“山水青城”8、9号楼的施工单位,也证明了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不管被告公司的实际挂靠人是魏国平还是龙昌波,均属于被告公司内部分工,与原告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被告新南洋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印章及签名均有异议,但被告不申请鉴定,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新南洋建设公司承建湖北省利川市贵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本市谋道镇“山水青城”楼盘6、7、8、9号楼。2014年8月3日,被告新南洋建设公司与利川三圣特种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利川三圣特种建材有限公司为“山水青城”8、9号楼提供预拌砼(混凝土),龙昌波作为新南洋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新南洋建设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该合同签订后,利川三圣特种建材有限公司将全部债权、债务转让给本案原告志砼建材公司。经结算被告新南洋建设公司欠预拌砼材料款574321元,志砼建材公司、龙昌波在对账表和结算单签名盖章。被告新南洋建设公司在审理中认可该项目原任项目经理为魏国平。事后,魏国平将此项目权利、义务转让给现任项目负责人龙昌波。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龙昌波同意在2015年1月1日前分三次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但原告不予同意,认为此款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被告新南洋建设公司对自己公司的印章及龙昌波的签名均有异议,但没有申请鉴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新南洋建设公司与利川三圣特种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合同加盖新南洋建设公司的印章,且被告龙昌波作为委托代理人签署了名字,应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即使龙昌波没有代理权,因为其持有公司印章,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也可形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有效。新南洋建设公司累计欠利川三圣特种建材有限公司预拌砼货款574321元,有利川三圣特种建材有限公司、志砼建材公司、龙昌波三方签名盖章认可,足以认定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志砼建材公司为债权人,被告新南洋建设公司为债务人。原告要求被告新南洋建设公司支付欠款574321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南洋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原告主张按欠款总额日息1‰计算违约金,该约定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年利率24%的标准执行。被告龙昌波只是新南洋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职务行为,其代理行为应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故被告龙昌波在本案中应补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南洋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志砼建材公司欠款57432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龙昌波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志砼建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4元,依法减半收取4772元,由被告新南洋建设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志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志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德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 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