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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民终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济宁市二轻工业供销设备公司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济宁市二轻工业供销设备公司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民终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二轻工业供销设备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王母阁路209号。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上诉人李某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34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曾于2011年10月25日以本案被告为被告起诉至原济宁市中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费及救济费共计25730元。原济宁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日以(2011)济中区民初字第19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以同一事实、理由及同一被告又向本院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宣判后,上诉人李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审理。一、上诉人依法享有许某的财产继承权,系合法的诉讼主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单位职工许某原来系夫妻关系。2006年4月24日两人离婚后,依然居住在一起。许某也没有任何亲人。被上诉人作为许某的单位,应当承担职工的生老病死。许某生前患病期间,被上诉人未对许某进行照顾,而是由上诉人进行护理照顾。期间上诉人为许某垫付医疗费5404.62元。2010年11月1日,许某写下遗嘱,表示其丧葬费和救济费由上诉人继承。许某去世后,上诉人为其办理了丧葬后事。上诉人认为,虽然上诉人与许某离婚,但两人共同生活,上诉人对许某进行了抚养的事实,并且许某立下遗嘱,确定了上诉人系其财产权利的继承人。许某也无其他继承人。因此,许某死亡的一切福利待遇应当由上诉人继承。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矛盾纠纷未被解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得到陈述申辩,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被上诉人济宁市二轻工业供销设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对于要求被上诉人济宁市二轻工业供销设备公司承担许金柱的丧葬费、救济费曾经于2011年向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已经经过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对于已经提起过诉讼的诉请请求再次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及的纠纷,之前已经经过审理。上诉人李某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艳真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代理审判员  闫昱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翠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