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闫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刑初3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男,1961年11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汉族,技工文化,无业,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2015年11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5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永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闫某醉酒后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六盘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银川市金凤区六盘山路金凤八街路口时,与同向车道被害人贾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内被害人崔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闫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与其他车辆追尾碰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闫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闫某酒后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银川市金凤区六盘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六盘山路金凤八街路口时,与同向车道被害人贾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内被害人崔某某(系被害人贾某某的妻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闫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mg/100mL,系醉酒驾驶。另查明,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金凤区二大队认定,闫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某、崔某某无责任。被告人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害人崔某某不要求作伤情鉴定,被告人闫某于2015年12月8日赔偿被害人贾某某、崔某某全部经济损失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闫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贾某某、崔某某的陈述、证人呈某某、莫某某的证言、血醇检验鉴定报告、查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与其他车辆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一人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闫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杨小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瑞琦本案依据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