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6民终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延安金腾工贸有限公司与马将将、陈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延安金腾工贸有限公司,马将将,陈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民终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金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马家湾公交公司总站旁。法定代表人田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育民,延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将将,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波,男,1995年10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发万,男,1970年5月3日出生。上诉人延安金腾工贸有限公司、马将将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01361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延安金腾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育民和上诉人马将将、被上诉人陈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发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被告马将将与被告金腾公司达成口头承揽合同,约定马将将承揽金腾公司展厅顶棚油漆工作,金腾公司提供油漆,马将将按每平方米15元负责施工,随后马将将雇佣原告陈波等六人进行施工。2014年8月19日上午,顶棚油漆工作完工,在油漆工作结束前,金腾公司将展厅内通风管道(距地面两米以上)的拆卸工作交给马将将,马将将遂安排原告等人对通风管道进行拆卸。2014年8月19日下午,原告陈波拆卸通风管道时从脚手架上掉落受伤,原告当即被送至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48839.7元,被诊断为:1、腰2椎体爆裂骨折;2、右跟骨骨折;3、肺挫伤;4、左眉弓皮肤裂伤;5、右腕皮肤挫伤,被告马将将付给原告3000元。2015年7月21日,经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公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701号伤残等、后续医疗费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陈波腰椎损伤、左眶部及右跟骨骨折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原告陈波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医嘱载明原告陈波在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一人,原告陈波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受伤前其以打工为主要收入来源。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金腾公司将展厅顶棚油漆工作和道风管道拆卸工作交由被告马将将施工,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马将将雇佣原告陈波,陈波的工作内容由被告马将将安排,报酬也由其支付,故原告与被告马将将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雇员)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即雇员与雇主)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作为一个成年工人,自身忽视安全注意义务,系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原告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责任;被告马将将作为雇主,有义务提供相应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施工,故被告马将将应承担此次事故的相应赔偿责任;我国《高处作业分级》GB3608-2008标准规定,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m以上(含2m)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作业,都称为高处作业,被告金腾公司将距地面高于两米的展厅顶棚油漆工作和道风管道拆卸工作承揽给被告马将将,对马将将是否具有高处作业能力和安全作业条件未尽到审查义务,所以被告金腾公司也应承担此次事故的相应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原告陈波自行承担其损失20%的责任,被告金腾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将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按护理人员的收入并按两人计算护理费用,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需两人护理,也无法证明护理人的收入水平,所以本院结合本地的实际护理标准以一人计算原告的护理费用。原告陈波2014年8月19日受伤,2015年7月21日评残,误工天数336天。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及本案有效证据,对原告陈波所受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48839.7元,原告起诉要求赔偿48779.7元,以原告起诉要求赔偿金额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3、护理费1200元(80元/天×15天);4、误工费26880元(80元/天×336天);5、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6、残疾赔偿金为97464元(24366元×20年×20%];7、后续治疗费10000元;8、鉴定费1500元;9、结合原告住院情况住院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合计186773.7元,由马将将承担93386.85元,由金腾公司承担56032.11元,剩余部分由原告陈波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马将将赔偿原告陈波93386.85元(已支付3000元),由被告延安金腾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波56032.11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40元,由原告负担128元,由被告马将将负担320元,由被告延安金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92元,在支付本判决第一项时一并支付。延安金腾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陈波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马将将作为雇主应当对于陈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错误;被上诉人陈波是在拆除该展厅通风管道时从脚手架上掉下来受伤,而我公司并没有给被上诉人马将将承包拆除展厅通风管道的项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陈波是受我公司指派干活时受伤错误;马将将与上诉人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而放心早餐展厅及顶棚是上诉人公司所有,并不是延安惠民早餐公司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主体错误;被上诉人陈波系农村户籍,且无固定职业,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波对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陈波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被上诉人陈波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并不是上诉人的承包范围,陈波拆除通风管道是受金腾公司闫经理现场指挥,并不是上诉人的指派,因此被上诉人陈波是在给金腾公司干活时受伤,金腾公司即使作为受益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波的受伤与上诉人无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波对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上诉人马将将完成承揽的油漆工程用时7天,而陈波受伤时是油漆工程完工后,拆除通风管道的第二天。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将将称被上诉人陈波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并不是其承揽的工作范围,也不是受其指派,因此陈波的损伤与其无关,但被上诉人陈波是因受上诉人马将将的雇佣而在该施工现场工作,因此上诉人马将将对于被上诉人陈波的损伤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延安金腾工贸有限公司称其与被上诉人陈波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且陈波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也不是受其公司的指派,因此一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不当。而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陈波是在展厅的油漆工程完工后,拆除通风管道的第二天受伤,而按照人们一般的承揽工程惯例,不可能在没有发包人指示的情况下,承揽人自行实施与承揽工程无关的工作,且上诉人马将将与被上诉人陈波的陈述一致,均表示陈波拆除通风管道的行为是受上诉人延安金腾工贸有限公司的指示,因其指示存在过失,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34元,由上诉人延安金腾工贸有限公司承担1200元,上诉人马将将承担21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彩虹代理审判员  武 烨代理审判员  侯丽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雅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