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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西民二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四平市滨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高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平市滨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枫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西民二初字第411号原告四平市滨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立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立伟,四平市滨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部门经理。被告高枫,男,汉族,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原告四平市滨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诉被告高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晓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立伟、被告高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诉称,2011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物业合同,约定每月物业费73.80元,被告自2013年7月11日以各种理由拖欠物业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截止2016年4月30日的物业费2924元,并支付滞纳金3220元。被告高枫辩称,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该小区为封闭管理小区,但我在小区内丢失一辆自行车,还骗走400元钱,开发商拖欠回迁费等问题没有解决,才未交物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枫于2011年7月7日办理了四平市铁西区滨河蓝湾小区D13号楼四单元612室高层住宅(该房屋建筑面积56.8平方米)入户手续,并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物业服务费1元,电梯费0.3元,每年的7月7日缴纳下一年度的物业服务费。被告办理入户手续时缴纳两年的物业费后,以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等问题未解决为由,至今未缴纳其余物业费。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物业管理费。以上事实有入户通知书、业主防火责任书、滨河蓝湾小区房屋装修管理规定及业主承诺书、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物业公司对滨河蓝湾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该小区业主应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缴纳物业管理费,现被告高枫未履行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违反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关于拖欠物业管理费数额,按照协议约定,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应为2,435.40元,原告请求超过2,435.4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按日3‰交纳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其滞纳金约定过高,故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予以保护。被告以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该小区为封闭管理小区,其在小区内丢失一辆自行车,还骗走400元钱,开发商拖欠回迁费等问题没有解决为由抗辩,本院认为以上问题双方可进行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被告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四平市滨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2,435.4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计算,其中885.60元滞纳金自2013年7月11日起计算,另885.60元滞纳金自2014年7月11日起计算,剩余664.20元滞纳金自2015年7月11日起计算,均计算至物业管理费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驳回原告四平市滨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晓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泽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