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许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75号原告许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尹春阳,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许某乙,男,,汉族,。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许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春阳、被告许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提出和其交换宅基地,原告没有同意,被告强行霸占原告宅基地,在原告宅基地种庄稼垫路,对其宅基地无理霸占,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归还所霸占的宅基地。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争议宅基是被告的耕种地,原告强行霸占中间8.5米的宅基。被告同意在原告宅基证注明的范围内给付原告土地,但原告占用被告的耕种地应返还给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民组村民。2001年9月5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上政土(2001)46号关于党店镇拆迁改造农贸市场占用土地的批复,批复同意农贸市场在党店镇集西上和路两侧选址及占用党店村第一、二、三、四村民组的建设用地。2001年9月,上蔡县人民政府给被告之子许峰颁发上集用(2001)字第167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77平方米。2002年7月29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原告许某甲颁发上集用(2002)字第1611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因被告在原告宅基上堆放杂物,后双方协商宅基一事未果,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之子许峰不服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原告许某甲颁发上集用(2002)字第1611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上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原告许峰和第三人许某甲所争议宅基地的规划,来源于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9月5日作出的上政土(2001)46号“关于党店镇拆迁改造农贸市场占用土地的批复”。依据该“批复”,上蔡县党店镇及党店村组织各小组自拆自建,统一管理。党店镇土地管理所按每户每处宅基地收取4500元办证费用。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7月29日为第三人许某甲颁发上集用(2002)字第16118号集体土地证权属来源不清,被告和第三人均未提供缴纳4500元办证费用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是集体土地使用证,但土地登记档案却是国有土地登记档案,故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告请求撤销,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可在查清事实后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7月29日为第三人许某甲颁发的上集用(2002)字第16118号集体土地证。原告许某甲不服本院(2015)上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而提起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驻行终字第182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虽然被上诉人许峰提供有交费临时收条和收费发票,但不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许峰实际有两次交款行为,且即便是有两次交款行为也不能证明其对涉诉土地享有使用权。根据许元科、许继民、白卫星等人的证言和党店村委证明,上诉人许某甲实际交付了款项并享有涉诉土地的管理使用权。一审被告提交的土地登记档案材料封皮是国有土地档案,但内容登记的仍是集体土地,属于登记瑕疵,不足以影响土地登记的合法性。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改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许峰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原告提交的上集用(2002)字第1611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上蔡县国土资源管理局的地籍档案复印件一份、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驻行终字第182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照片两张、被告提交的地亩册复印件两份及上蔡县党店镇党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7月29日为原告许某甲颁发上集用(2002)字第1611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许某甲依法享有该宅基地使用权,且二审法院的行政诉讼判决对此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原告宅基地之上的杂物,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许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琳人民陪审员 杨 偏人民陪审员 李保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朱继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