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白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杨卫林、周福芹等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卫林,周福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白民初字第167号原告:杨卫林,男,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公民身份号码×××1218。委托代理人:叶良梅,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福芹,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公民身份号码×××0034。原告杨卫林诉被告周福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卫林的委托代理人叶良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福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卫林诉称:2014年期间,原告向应被告的要求向其供应面粉。2014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单价2820元每吨的面粉890包,总价款为62745元;同年6月6日,原告又向被告提供为2880元每吨的面粉814包。被告收到面粉后,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82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才于2015年1月28日立下字据,承诺于2015年2月5日前付清货款282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向被告支付货款282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一年至三年的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6日算至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福芹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卫林于2014年3月27日、2014年6月6日向被告周福芹供应面粉。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200元没有支付。2015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立下字据,承诺于2015年2月8日付清货款28200元。逾期后,被告没有支付货款。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起诉状、身份证、进仓单、入货单、字据及开庭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周福芹拖欠原告杨卫林货款282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纠纷是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所致,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抗辩意见及提供相关证据,应视其对原告所作陈述及其所提供的证据的认可,且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福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杨卫林货款28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最后还款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元,由被告周福芹承担。该项诉讼费原告起诉时已经预交,本院不另作退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伟章代理审判员 黄东亮人民陪审员 谭洁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谢宇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