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5民初1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孟庆国与房起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国,房起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5民初1385号原告孟庆国,农民。被告房起永,出生年月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孟庆国与被告房起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孟庆国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孟庆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文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