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民初1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孟庆国与房起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国,房起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5民初1385号原告孟庆国,农民。被告房起永,出生年月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孟庆国与被告房起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孟庆国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孟庆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文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