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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6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 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刑初3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曾用名程某,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某、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程某某明知王某(另案处理)的100双星期六牌皮鞋是犯罪所得,仍以10000元的价格买回,并在其经营的店内销售,截止案发时已售出64双。案发后淮阳县公安局将被告人程某某未售出的36双皮鞋予以扣押,并退还被害人刘某。经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36双皮鞋价值25901.5元。经评估和综合评定,100双皮鞋价值5671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王某、张某、高某等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淮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淮阳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辩认笔录、淮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淮价鉴字第007号鉴定报告、淮阳县司法局(2016)淮司社矫调第027号调查评估意见、淮阳县公安局西关派出所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程某某当庭认罪、悔罪,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红京审 判 员  杨 瑞人民陪审员  周海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恒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