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邓大友与大悟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勤良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大友,大悟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勤良,张汉权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712号原告邓大友(曾用名邓德堂),农民。委托代理人严祥顺,广水市广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进行调解或和解、申请执行、代收执行标的。被告大悟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悟县城关镇长征路**号。法定代表人夏丰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协民,该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高树忠,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勤良,居民。被告张汉权,居民。原告邓大友与被告大悟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一建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勤良、张汉权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邓大友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大悟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鄂悟医法鉴(2015)悟鉴字270号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晓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昕、代理审判员高帮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大友及代理人严祥顺,被告张勤良、张汉权,被告一建公司的代理人田协民、高树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大友诉称,2012年11月2日16时许,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大悟县兴悟中心花园11号楼架模过程中因他人操作不当,致使原告掉地受伤,原告先后在大悟县中医医院、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方已垫付25000元,后因原告与被告进行劳动关系的诉讼,该诉讼终结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受伤的各项损失187382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3785.64元(医疗费6204.91元,后期治疗费2600元,辅助治疗器具费565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6296.77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750.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12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邓大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的情况;二、大悟县中医医院、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各一套和医疗费用票据四张金额6204.91元(大悟县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计320元;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5454.91元;广水市新屋村卫生室手工票据1张计430元)。证明原告邓大友住院治疗43天的事实和部分医疗费用;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的工地由被告一建公司承建;四、大悟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2013)第07号裁定书、大悟县法院(2013)第00596号民事判决书、孝感市中级法院(2014)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法院(2014)第00938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受被告张勤良雇请,其工资为每天150元及原告受伤的事实;五、大悟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构成X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伤后24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80日;营养时间为80日;后续必然费用为2600元。鉴定费1120元;六、交通费票据35张,计1000元;七、户口本信息资料复印件一套。证明原告有兄弟五人和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父亲邓正芳(1947年1月20日出生)、母亲宗凡珍(1945年12月6日出生)、女儿邓香草(2008年9月17日出生)、儿子邓端阳(2015年6月20日出生);八、辅助治疗器具费票据1张,计565元。被告一建公司辩称,一建公司根本不认识原告,也没有雇请原告,一建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款项。原告在工作中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部分赔偿项目计算过高,请法院审核,依法处理。被告一建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勤良辩称,张勤良雇请原告是事实,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是事实,原告在工作中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张勤良愿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原告要求的赔偿过高,张勤良目前没有能力赔偿,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张勤良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汉权辩称,张汉权不是雇主,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在工作中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部分赔偿项目计算过高,请法院审核,依法处理。被告张汉权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相对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八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住院病历及大悟县中医医院门诊票据无异议;对襄阳市中医医院的住院结算票据有异议,认为其中有治疗原告糖尿病的费用;对广水市新屋村卫生室手写发票有异议,票据不规范,不知是否是用于原告治疗;对证据六有异议,费用过高,请法院审查确定;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原告之子邓端阳是在原告受伤后出生,不应是本案的被扶养人。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相对方对原告举证一、三、四、五、八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证二中的住院病历相对方无异议,相对方认为医疗费用中有原告治疗糖尿病的费用,部分票据存在瑕疵,但均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相对方均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无异议,结合庭审调查的事实,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受伤后治疗伤情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证六系交通费票据,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对原告主张1000元交通费予以采信;原告举证七,旨在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其真实性相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2年,被告一建公司承包大悟县兴悟中心花园11号楼工程后,将该工程的木工工程分包(包工包料)给被告张汉权,张汉权又将木工工程的人工项目分包给被告张勤良。2012年9月,经案外人朱金云介绍,被告张勤良雇请原告到其承包的工地从事木工架模工作,同年11月20日下午3时30分许,原告在该工地3楼从事架模时,因模板松动,原告从3楼掉落到2楼,致使原告双脚跟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张勤良将原告送至大悟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转至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5天,在此期间的住院治疗费用27689.5元均由被告张勤良垫付,住院治疗时,因原告双脚不能行动,购买了辅助治疗器具轮椅,花费565元。出院后,原告因需消炎,在广水市新屋村卫生室治疗,花费430元治疗费。2013年,原告在大悟县中医医院复查,花费治疗费320元。2014年3月26日,原告因取钢板,又在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治疗费5454.91元。2013年5月28日,原告向大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一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大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建公司不服劳动仲裁向大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大悟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一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5月16日经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原告与一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邓大友遂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10月28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原告即向被告一建公司要求赔偿损失,被告一建公司不同意,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11月30日,原告伤情经大悟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邓大友人体损伤构成X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伤后24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80日;营养时间为80日;后续必然费用为26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120元。同时查明,被告张汉权、张勤良无从事承包工程的相应资质。原告邓大友兄弟五人,其父亲邓正芳(1947年1月20日出生)、母亲宗凡珍(1945年12月6日出生);原告邓大友与其妻胡春玲生育两个子女:女儿邓香草(2008年9月17日出生)、儿子邓端阳(2015年6月20日出生)。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邓大友与被告张勤良虽未签订书面雇佣合同,但被告张勤良对雇请原告邓大友从事木工架模工作的事实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邓大友与张勤良形成事实雇佣关系,原告邓大友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张勤良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一建公司将大悟县兴悟中心花园11号楼工程的木工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张汉权施工,张汉权又将人工项目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张勤良施工,被告一建公司、张汉权在发包和分包工程的过程中均存在过错,依法应当与被告张勤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邓大友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依据,其误工费和护理费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计算。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因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邓大友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204.91元;伤残赔偿金21698元(2015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49元/年×20年×10%=21698元);误工费28416.65元(2015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217元/年÷365天×240天=28416.65元);护理费6296.76元(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729元/年÷365天×80天=629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43天×50元=2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邓正芳2083.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681元/年×12年÷5×10%=2083.4元);母亲宗凡珍1736.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681元/年×10年÷5×10%=1736.2元);子女生活费以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681元/年×相应年数÷2×10%计算,女儿邓香草4774.6元;儿子邓端阳7812.9元,共计16407.1元;辅助治疗器具费565元;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元;后期治疗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120元,共计89458.42元,由被告张勤良予以赔偿;被告一建公司、张汉权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在答辩中提出原告受伤有过错及原告之子邓端阳不应为本案被扶养人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一建公司、张汉权在答辩中主张与原告无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勤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大友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89458.42元;被告一建公司、张汉权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邓大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勤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涂晓玲审 判 员 田 昕代理审判员 高帮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杜 莉附:适用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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