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8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林世贤诉被告夏才茂、蓝志君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世贤,夏才茂,蓝志君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8533号原告林世贤,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叶云章,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全才,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才茂,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蓝志君(兰志君),女,196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林世贤诉被告夏才茂、蓝志君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世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云章、赵全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才茂、蓝志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世贤诉称,被告夏才茂于2013年10月5日向原告林世贤借款800000元,被告夏才茂于当日出具“借据”,双方协议还款方式均为:“六个月后逐步还清”,借款利率约定为年利率36%。前述借款由蒋红兵作出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及时还款,2014年4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担保人催收,担保人也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口头答应但实际并未偿还。被告蓝志君与被告夏才茂自1988年7月16日至今为夫妻合法存续期间,此笔债务应当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分别自2013年10月6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人民币392000元)被告夏才茂辩称,被告与原告并不存在经济关系,与蒋红兵有经济关系。借条是被告写的,但是被告没有拿到钱。真实的情况是被告欠蒋红兵钱,蒋红兵又欠林世贤钱,蒋红兵催被告还钱,就让被告向林世贤写了这个借条。被告蓝志君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也不清楚原告、被告以及证人之间的经济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林世贤与案外人蒋红兵有借款关系,蒋红兵与被告夏才茂之间有借款关系。2013年10月5日,原告林世贤、被告夏才茂以及案外人蒋红兵在蒋红兵开的茶庄协商一致后,案外人蒋红兵将其对原告林世贤的债务800000元转移给被告夏才茂,由被告夏才茂向原告林世贤出具欠条一张,金额为800000元,还款方式为:六个月后逐步还清,落款时间2013年10月5日,欠条上未约定利息。另查明,被告夏才茂与被告蓝志君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1988年7月16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将自己承担的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行为。本案中,案外人蒋红兵将���对原告林世贤的债务转移给被告夏才茂,被告夏才茂实际取代案外人蒋红兵的地位而承担了案外人蒋红兵对原告林世贤的债务。被告夏才茂抗辩称其与原告林世贤不存在借贷关系,与案外人蒋红兵才存在借贷关系,但其向原告林世贤出具借条的行为证明其对三方的债务转移已经认可,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夏才茂应当于还款期限到期后即2014年4月6日向原告林世贤归还借款800000元。关于原告林世贤主张从2013年10月6日起到实际支付为止按照年利息24%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林世贤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夏才茂应当向原告林世贤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4月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关于原告主张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故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才茂、蓝志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林世贤借款80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4月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2764元,由被告夏才茂、蓝志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 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均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