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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2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刑初55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汉族,务工,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2015年12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禚雷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鲁Q×××××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沿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临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工机械厂门口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过路的解某驾驶的鲁Q×××××号“江淮”牌小型轿车相撞后被查获。被告人周某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25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解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酒精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及其他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高金伟人民陪审员  邵珠信人民陪审员  郑洪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曲宝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