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独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仝保仙、李桂英、李运跃、李桂政、李桂营与被告范国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保仙,李桂英,李运跃,李桂政,李桂营,范国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独民初字第201号原告:仝保仙,女。原告:李桂英,女。原告:李运跃,男。原告:李桂政,女。原告:李桂营,女。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付强,方城县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国杰,男。原告仝保仙、李桂英、李运跃、李桂政、李桂营与被告范国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五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跃、李桂营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国杰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09年12月30日被告范国杰在李长泉(曾用名李国永)家借到现金472453元。2014年11月4日李长泉因病去世,五原告系李长泉的法定继承人,被告所借现金理应偿还。五原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归还五原告借款本金47245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五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4年12月30日借条十一份;3、独树镇石相里村委会证明两份;4、注销证明一份。被告范国杰经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确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仝保仙系李长泉妻子,原告李桂英、李运跃、李桂政、李桂营系李长泉子女。被告范国杰多次向李长泉借款。2009年12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范国杰向李长泉出具借条11份,借款本金共计472453元。2014年11月4日李长泉病逝。五原告作为李长泉的法定继承人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范国杰归还五原告借款47245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范国杰多次向李长泉借款,经结算向李长泉出具借条11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李长泉去世后,五原告作为李长泉法定继承人,有权请求被告归还本金472453元的权利,五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国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五原告仝保仙、李桂英、李运跃、李桂政、李桂营本金472453元。并自起诉之日(2015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7元,由被告范国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麻俊鹏审 判 员 李剑光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煜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