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民二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惠东县大岭镇胜合鞋材加工厂与林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东县大岭镇胜合鞋材加工厂,林志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民二初字第203号原告:惠东县大岭镇胜合鞋材加工厂。经营者:罗成平。被告:林志军。原告惠东县大岭镇胜合鞋材加工厂诉林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本案的案由应为定作合同纠纷。原告惠东县大岭镇胜合鞋材加工厂的经营者罗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东县大岭镇胜合鞋材加工厂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经营惠东县大岭镇胜合鞋材加工厂,原、被告之间有生意来往,至2015年3月23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共176483元。因被告不愿归还拖欠的申请人货款,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l、被告林志军归还拖欠原告货款176483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林志军未作书面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惠东县大岭镇胜合鞋材加工厂为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罗成平。2015年4月3日,被告林志军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情况。《欠条》内容显示,被告确认的欠款金额为171483元。2015年5月4日,原告以被告未偿还欠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经询问原告,原告称被告向其定作鞋底,双方曾于2015年3月23日对被告欠原告的定作款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176483元未予偿付,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进行确认。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4月3日向其偿还了5000元欠款,剩余未偿还的欠款为171483元。原告提供同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称重新立欠后,被告林志军未偿还该欠款,并已将2015年3月23日出具的《欠条》收回。立案后,本院根据被告林志军的住所地及户籍所在地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被告林志军去向不明。于是,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林志军公告送达上述诉讼材料,被告林志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惠东县大岭镇胜合鞋材加工厂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营业执照、欠条、和本院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定作鞋底,被告林志军结欠原告定作款人民币171483元未予偿付,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其自认为证,欠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为个体工商户,其注册登记的经营者系罗成平,故罗成平应为原告债权债务的承受者。《欠条》中虽没有明确规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在重新立欠后未能在合理期间内偿还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定作款171483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计付利息的请求,虽然原、被告在《欠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但被告林志军在收货后,未及时偿付欠款,属占用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4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给原告。被告林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惠东县大岭镇胜合鞋材加工厂的经营者罗成平偿还定作款人民币171483元及从2015年5月4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欠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390元,由被告林志军负担4295元,原告惠东县大岭镇胜合鞋材加工厂的经营者罗成平负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振波代理审判员 庄 滢人民陪审员 刘伟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利文第3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