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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二初字第00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绥中广汽众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中广汽众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二初字第00776号原告绥中广汽众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辽宁省绥中县绥中镇西山街206号。法定代表人陈明,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地址绥中县中央路一段11号。负责人:陈增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刚,系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绥中广汽众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绥中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延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由审判员张岐民、人民陪审员刘婷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中广汽众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原告自有车辆辽P×××××吉奥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以及不计免赔责任险,保险期限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24时止。2015年9月30日,赵楠驾驶原告的这台保险车辆在去绥中县大台山一队景区附近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翻车,造成车辆损失以及路边农民的苗木损失,原告当即报警,同时报被告出险,由于是单方事故,沙河派出所到现场并出具了事故证明。事后,原告已经赔付了因翻车损坏路边苗木给农民造成的财产损失1500.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就车损理赔问题未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该车辆进行司法鉴定被评估损失为75000.00元,鉴定费5000.00元,为此被告请求判令被告在第三者商业险及车损险额保险范围内理赔83500.0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方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造成的第三者损失,原告应提供损失评估的证据以及实际赔偿的收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原告所有的辽P×××××号吉奥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00元)、车损险(责任限额1387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责任险,保险期限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24时止。2015年9月30日,赵楠驾驶该保险车辆在去绥中县大台山一队景区附近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翻车,造成车辆损失以及路边农民的苗木损失。为此原告当即报警,同时报被告公司出险,由于是单方事故,沙河派出所到现场勘查后,出具了事故证明。事后,原告自行赔付了因翻车损坏路边苗木给农民造成的财产损失1500.00元,车辆施救费花费2000.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就车损等理赔问题未达成一致。原告2015年10月21日诉至法院,2015年12月1日根据原告申请,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葫芦岛市双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予以鉴定,该车车损价值为75000.00元,花费评估费50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沙河派出所证明、驾驶人赵楠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照片6张、赔偿协议和收条、施救费收据、鉴定报告、评估费收据等证据在案,经开庭质证及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有效。原告的辽P×××××号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赔偿原告绥中广汽众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83500.00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给付方式,将款汇入:绥中县人民法院,开户行:绥中长丰村镇银行营业部,帐号:XXXXX。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00元,邮寄送达费8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延顺审 判 员  张岐民人民陪审员  刘婷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