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易刑二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易刑二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为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易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易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以易检刑诉(2015)第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艳琦、吕玉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底至10月初,被告人李某某在易县高陌乡中扬威城村自家承包地内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范围采伐杨树604棵,经易县林业局测算活立蓄积量为58.553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无辩解,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案件移送书,林权证、林木采伐许可证,易县林业局活立木蓄积测算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解某某、马某某、翟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政历表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量全案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主观恶性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不致在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赵春宇审判员 梁爱东陪审员 闫鑫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润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