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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5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泽让罗布甲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泽让罗布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5刑初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泽让罗布甲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5年5月21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任天舒,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泽让罗布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溦、张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泽让罗布甲及其辩护人任天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0日晚6点,被害人廖峡将自己的一辆川A***60的“五菱宏光”面包车停放在新都区大丰派出所辖区杜家木材厂门口,后于2013年1月11日早上发现被盗(鉴定价值25718元)。该车点火系统被破坏,并从该车左前侧车门上提取指纹一枚,经比对与被告人泽让罗布甲的一致。2013年7月22日晚,被害人庞凯将自己的川A***9F(鉴定价值172920元)途胜汽车,停放在本市青羊区鼓楼四街26号门口街道边,23日凌晨在家中听见车子警报响起,后发现车的前引擎盖被拉开,驾驶室门锁被撬坏,仪表盘和点火开关也被撬坏,从驾驶室门上提取指纹一枚,与被告人泽让罗布甲的一致。同时被盗的还有被害人刘文斌的一辆现代途胜汽车(车牌号:川A***75,鉴定价值91919元),该车未追回。2013年10月7日21时许,被害人张家军的一辆香槟色英菲尼迪EX35小型越野车(车牌号:川A***Y4,鉴定价值314795元)停放在本市高新区科园三路二手车门口,后被盗。该车于2013年10月9日在都汶高速龙池段映秀站外被都江堰市公安局特警大队挡获。后民警从该车内后视镜内提取一枚指纹,与被告人泽让罗布甲的一致。同时挡获的还有另外一辆黑色的英菲尼迪(车牌号:川K***66,鉴定价值381103元),系被害人杨邱麟于2013年10月9日晚停放在本市青羊区东坡路333号门口路边被盗。2015年4月14日凌晨,阿坝州诺尔盖县公安局民警在“唐热路”五公里处设卡挡获被告人泽让罗布甲。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有关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泽让罗布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泽让罗布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指控罪名有异议,辩称其2013年不在成都,一直在当和尚,车辆盗窃与其无关。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泽让罗布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认为根据现有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指控泽让罗布甲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晚6点,被害人廖峡将自己的一辆川A***60的“五菱宏光”面包车停放在新都区大丰派出所辖区杜家木材厂门口,后于2013年1月11日早上发现被盗(鉴定价值25718元)。该车点火系统被破坏,并从该车左前侧车门上提取指纹一枚,经比对与被告人泽让罗布甲的一致。2013年7月22日晚,被害人庞凯将自己的川A***9F(鉴定价值172920元)途胜汽车,停放在本市青羊区鼓楼四街26号门口街道边,23日凌晨在家中听见车子警报响起,后发现车的前引擎盖被拉开,驾驶室门锁被撬坏,仪表盘和点火开关也被撬坏,从驾驶室门上提取指纹一枚,与被告人泽让罗布甲的一致。同时被盗的还有被害人刘文斌的一辆现代途胜汽车(车牌号:川A***75,鉴定价值91919元),该车未追回。2013年10月7日21时许,被害人张家军的一辆香槟色英菲尼迪EX35小型越野车(车牌号:川A***Y4,鉴定价值314795元)停放在本市高新区科园三路20号至28号源信品值二手车门口,后被盗。该车于2013年10月9日在都汶高速龙池段映秀站外被都江堰市公安局特警大队挡获。后民警从该车内后视镜内提取一枚指纹,与被告人泽让罗布甲的一致。同时挡获的还有另外一辆黑色的英菲尼迪(车牌号:川K***66,鉴定价值381103元),系被害人杨邱麟于2013年10月9日晚停放在本市青羊区东坡路333号门口路边被盗。2015年4月14日凌晨,阿坝州诺尔盖县公安局民警在“唐热路”五公里处设卡挡获被告人泽让罗布甲。另查明,一、阿坝县公安局各莫派出所于2015年12月9日出具证明,证明泽让罗布甲于1999年至2005年在各莫寺为僧。2006年还俗,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未在各莫寺院为僧。二、被告人泽让罗布甲的父亲次真达机证实泽让罗布甲是10岁至15岁的时候(大概1999年至2005年)当和尚,16岁就还俗了,再也没有当过和尚。三、2013年1月16日,被告人泽让罗布甲在成都驾车违章受到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辨认说明,讯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手印鉴定书等。本院认为,(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泽让罗布甲盗窃被害人廖峡的川A***60“五菱宏光”面包车,盗窃被害人庞凯的川A***9F途胜汽车,盗窃被害人张家军的川A***Y4英菲尼迪EX35小型越野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泽让罗布甲及其辩护人认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泽让罗布甲盗窃被害人刘文斌的一辆牌号为川A***75的现代途胜汽车,盗窃被害人杨邱麟的一辆川K***66的英菲尼迪汽车,因无确实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人泽让罗布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未盗窃这两辆汽车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泽让罗布甲盗窃被害人庞凯的川A***9F途胜汽车系盗窃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泽让罗布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26年2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壹份,副本壹份。审 判 长 李 波人民陪审员 颜 淑人民陪审员 薛 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卓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