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84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倪某与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4民初176号原告倪某,农民。被告云某甲,农民。原告倪某诉被告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诉称:1997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原汉川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云某乙。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发生纠纷,且双方自2001年8月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倪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婚生子云某乙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他们的身份情况。被告云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核,这些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原汉川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云某乙。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发生纠纷,且双方自2001年8月分居至今,被告云某甲2011年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一���,婚后双方因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云某乙的抚养,由于被告下落不明,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倪某与被告云某甲离婚;二、婚生子云某乙由原告倪某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先超审判员 朱 磊审判员 刘 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彭学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