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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3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赵希海与王九成、王振山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希海,王九成,王振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34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希海,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文涛,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九成,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山,农民。上诉人赵希海因与被上诉人王九成、王振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民初字第2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辉县市薄壁镇大北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北程村委会)以赵希海为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就本案涉及的2006年元月8日大北程村委会与赵希海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终止上述房屋租赁协议,并要求赵希海将租赁物恢复原状、赔偿大北程村委会损失,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该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中止审理本案,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了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1820号民事判决书,大北程村委会和赵希海对上述判决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后本院对本案恢复审理,定于2016年1月18日上午8:30在本院22号法庭开庭审理本案,并按照上诉人赵希海填写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赵希海送达开庭传票(邮单号:EY107040545CN),上诉人赵希海于2016年1月9日签收,但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故在上诉人赵希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情况下,应按赵希海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赵希海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赵希海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克洋审判员  张军委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