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1行审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宁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张德林、宁洪俊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张德林,宁洪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921行审15号申请执行人宁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驻所地宁阳县政府。法定代表人宁中军,局长。被执行人张德林,农民。被执行人宁洪俊,农民。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准予强制执行宁计育费征字(2015)11022、1102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理由:两被执行人为夫妻关系。申请执行人以两被执行人于2015年2月18日违法生育第2孩男孩为由,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宁计育费征字(2015)11022、1102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两被执行人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36030元,共计征收72060元。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宁计育费征字(2015)11022、1102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于2015年6月18日依法送达两被执行人,两被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1日对两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提供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该两份决定书已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宁计育费征字(2015)11022、1102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中社审 判 员 袁永玉人民陪审员 王仕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许会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