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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2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刑初3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秀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日1时47分,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B×××××的小轿车在柳州市东环大道金东花鸟市场前路段倒车时,其驾驶的车辆尾部与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车牌号为桂B×××××的小型轿车发生刮擦的交通事故。公安人员在处理事故时,怀疑被告人王某系酒后驾驶,即将其带到柳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抽取血样。经广西明桂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王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3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事后,被告人王某赔偿人民币1000元给车牌号为桂B×××××的车辆驾驶员周善达。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液酒精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尚未对其进行讯问、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电话通知即到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利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巧燕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