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执民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周基恩与奉化市四海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324号原告周基恩与被告奉化市四海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的(2014)甬奉商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周基恩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奉化市四海食品有限公司另有多起案件正在执行。被执行人奉化市四海食品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奉化市尚田镇汇溪村的厂房,本院正在处置,但短时间内难以变现,待变现后统一分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截止2016年2月1日,被执行人奉化市四海食品有限公司应当清偿申请执行人周基恩毛笋款55268元,承担诉讼费591元、执行费7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奉执民字第32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仇飞龙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周梅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