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王双利、袁建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王双利,袁建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479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鼓楼区汉中路120号。负责人徐震宇,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蓉、王向昕,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双利,男,1979年10月10日生,汉族。被告袁建云,女,1981年6月20日生,汉族。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王双利、袁建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蓉、王向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双利、袁建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行南京分行诉称:2013年9月11日,被告王双利开始使用在宁波银行办理的信用卡,此后其向王双利发放了信用卡贷款,但自2014年2月起,王双利开始拒绝偿还信用卡贷款242813元,截至2015年6月12日,王双利已逾期还款16个月,欠付利息和滞纳金为322551.14元。被告袁建云与王双利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要求: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42813元;2、两被告承担自违约之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的利息和滞纳金合计79738.14元,同时按照约定的方式偿还利息和滞纳金至本息还清之日。被告王双利、袁建云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被告王双利填写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尊尚卡)申请表,向宁波银行南京分行申请信用卡。宁波银行(甲方)与尊尚卡申请人(乙方)就乙方向甲方申领、使用尊尚卡,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签订如下合约:乙方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甲方,乙方每期最低还款额为:所有费用加上累计循环信用利息,加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加上非现金交易金额的百分之十,加上预借现金金额,加上分期付款每期应缴金额,加上随心分到期本金(含提前到期),加上超过信用额度使用的透支款;乙方的非现金交易可享受免息还款期,自消费透支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止,最短为25天,最长为56天,乙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须支付从透支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乙方支取现金发生的透支和随心分到期本金(含提前到期)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透支部分和随心分到期本金(含提前到期)利息,上述所有计收利息的透支额均按月计收复利;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元人民币。宁波银行“随心分”分期业务客户须知载明:宁波银行信用卡随心分分期业务是甲方以汇通尊尚信用卡为载体,核定给乙方随心分限额,允许乙方在信用卡有效期内重复周转使用和还款的分期业务;随心分到期当月(账单月),随心分本金及自前一账单日至到期日期间产生的手续费同时入账,每期应还金额=应还本金+当期应还手续费,随分心到期前,自前一账单日至当期账单日期间产生的随心分手续费于当期账单日入账,应还金额=当期应还手续费。后王双利开始使用信用卡,截至2014年1月24日,王双利共欠本金242813元,至2015年6月12日产生利息及滞纳金79738.14元。2015年8月,原告宁波银行南京分行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王双利、袁建云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但其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被告王双利、袁建云于2009年4月10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24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银行流水、离婚信息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双利自愿签署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尊尚卡)申请表申请信用卡,双方形成借款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原告宁波银行南京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王双利应按时归还借款,其未按约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及滞纳金,故对原告宁波银行南京分行要求被告王双利归还本金242813元、利息及滞纳金79738.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本金及滞纳金发生在王双利与袁建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离婚后所产生的利息为法定孳息,现无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王双利个人债务,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宁波银行南京分行要求被告袁建云与王双利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双利、袁建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双利、袁建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本金242813元、利息及滞纳金79738.14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6月12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18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748元,由被告王双利、袁建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史俊杰人民陪审员 戎宏来人民陪审员 周明信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