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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84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4民初281号原告李某某,女,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冲河镇鹿青山村。被告马某某,男,197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冲河镇鹿青山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0年11月20日生育女孩马晓琪。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夫妻经常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女孩马晓琪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5000元。夫妻共同债务12万元(其中:李长河45000元,于海云750**元)由原告偿还。被告马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分居,分居期间孩子随我生活。如原告坚持离婚,女孩可以由原告抚养,这两年我自行抚养孩子,故我不再负担抚养费。家中债务三十多万元应共同偿还。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李某某和马某某为证明其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质证意见。李金玲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一份,主要内容“2009年11月10日马某某与李某某在五常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拟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证据A2.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主要内容“马某某于1979年11月13日出生,李某某于1983年1月20日出生,马晓琪于2010年11月20日出生”。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并生育子女的事实。马某某对李某某所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和证据A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李某某称欠娘家债务12万元,其中:李长河4.5万元,欠于海云7.5万元,马某某否认上述债务,李某某未举示证据。马某某称欠债务248700元,其中:青山薛家化肥款6万元,党凤章化肥款1.6万元,信用社贷款4万元,孙丽华1万元,张相臣抬款2万元,刘金龙抬款2万元,王峰抬款2万元,盛超抬款4万元,刘立武4千元,高安庆3千元,马刚1700元,刘晓强2千元,左二刚2千元、张学文2500元,王亮500元,姜伟7千元。李某某认可债务153700元,其中:薛家化肥款4万元,党凤章化肥款1.6万元,信用社贷款4万元,孙丽华1万元,张相臣抬款1万元,刘金龙抬款2万元,刘立武4千元,高安庆3千元,马刚1700元,刘晓强2千元,左二刚2千元、张学文2500元,王亮500元,姜伟2千元。本院确认:李某某庭审中所举示的证据A1和证据A2,能够证明李某某与马某某结婚及生育子女的事实,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据有效,应予采信。李某某称欠李长河和于海云债务12万元,李某某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马某某称夫妻共同债务248700元,李某某认可债务153700元,对李某某认可的债务予以采信。马某某所称其他债务,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0年11月20日生育女孩马晓琪。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2013年11月13日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女孩马晓琪随被告马某某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欠债务153700元(其中:薛家化肥款4万元,党凤章化肥款1.6万元,信用社贷款4万元,孙丽华1万元,张相臣抬款1万元,刘金龙抬款2万元,刘立武4千元,高安庆3千元,马刚1700元,刘晓强2千元,左二刚2千元、张学文2500元,王亮500元,姜伟2千元),原、被告共同在被告父亲宅基地内投入建材款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夫妻感情不和时间较长,且双方已分居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规定,应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请求抚养婚生女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同意女孩由原告抚养,故女孩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负担抚养费。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财产应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剩余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原告称双方共同生活欠娘家债务12万元,原告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李某某被告马某某离婚。女孩马晓琪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马某某每年给付抚养费4800元,自2016年起每年3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抚养费4800元至女孩独立生活为止。宅基地建材归被告马所有。夫妻共同债务15370某某0元,原告李某某偿还51700元(其中:信用社贷款4万元,张相臣1万元,马刚1700元),被告马某某偿还102000元(其中:薛家化肥款4万元,党凤章化肥款1.6万元,孙丽华1万元,刘金龙2万元,刘立武4千元,高安庆3千元,刘晓强2千元,左二刚2千元、张学文2500元,王亮500元,姜伟2千元)。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国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彦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