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潘丽红与韶关市龙园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丽红,韶关市龙园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2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丽红,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莫瑞玉。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龙园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鄢彩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倩媚,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潘丽红与上诉人韶关市龙园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园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潘丽红的上诉请求:一、原审法院没有判令龙园酒店支付潘丽红5个月的双倍工资9000元是错误的。潘丽红2014年9月12日入职龙园酒店工作,每月工资1800元。龙园酒店2014年9月28日取得营业执照,2015年2月10日以前,酒店一直没有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春节前后,龙园酒店强迫原工程部经理付建强离职,且不肯支付任何补偿。付建强提起劳动仲裁,要求龙园酒店支付双倍工资。付建强提起仲裁后龙园酒店才于2015年2月10日与员工补签劳动合同。当时签订的劳动合同都没有写日期,劳动合同的全部日期都是当时酒店人事部经理刘三娣叫人填写上去的。劳动合同一式二份都由龙园酒店保管,员工手上都没有劳动合同。2015年2月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在付建强的案子中得到浈江区劳动人事仲裁院的确认,并裁决龙园酒店支付付建强三个月的双倍工资。韶浈劳人仲案字(2015)87号仲裁裁决书没有裁决龙园酒店支付潘丽红5个月的双倍工资是错误的,原审法院没有判决龙园酒店支付潘丽红5个月的双倍工资同样是错误的。该不该支付双倍工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不应适用第十七条。因为该不该支付双倍工资的关键是看用人单位有没有及时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即签订劳动合同的实际时间成为该不该支付双倍工资的关键。仲裁院在明知龙园酒店在2015年2月10日以前没有与潘丽红签订劳动合同仍驳回潘丽红双倍工资的请求等于支持龙园酒店违法,让龙园酒店因违法而受益,违背了《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损害潘丽红的合法权益。而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的时候,没有允许潘丽红的证人出庭作证,潘丽红要求对劳动合同的实际签订时间进行鉴定,要求法官明确告知:当鉴定结果证明龙园酒店提供的劳动合同是2015年2月签订的(或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不是实际签订的时间)能否获得双倍工资时,原审法官没有作出明确的答复,而却以潘丽红没有举证为由驳回潘丽红双倍工资的请求,是变相支持龙园酒店违法。二、原审法院没有判决龙园酒店足额报销潘丽红因病住院医疗费用5793.17元是错误的。龙园酒店从2014年8月29日成立到2015年5月一直都没有给潘丽红及员工购买医疗保险。《韶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参保单位、参保人员应于每月15日前缴纳当月的医疗保险费,次月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参保情况发生变动时,须在当月25日前到地税部门办理变动手续,因未及时缴纳医疗保险费,造成参保人员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由参保单位负责。2015年3月27日,潘丽红因病在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015年4月3日出院,共花去10112.23元。仲裁院在裁决书中根据《韶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认定龙园酒店应当承担6736.31元的医疗费用。由于龙园酒店没有给潘丽红购买韶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潘丽红只好在农村购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潘丽红的住院费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剩余5793.17元,龙园酒店应当报销6736.31元的医疗费用,仲裁院只裁决龙园酒店报销其中的2417.25元做法,等于鼓励龙园酒店违法,让龙园酒店因违法而受益,违背了违法就必须受到惩罚的立法本意,损害了潘丽红的合法权益。处理本案报销的医疗费用时应该适用《韶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而原审法院在审理时错误地适用《韶关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同样是为了保护龙园酒店的违法行为,让龙园酒店因违法而获益。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潘丽红一审的诉讼请求。潘丽红在二审调查、询问期间向本院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第一位证人是林某,林某称其于2014年9月入职龙园酒店在工程部工作,2015年8月离职,于2015年2月与龙园酒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称酒店其他部门在此之前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是对于潘丽红是什么时候签的合同其并不知情。对于工资的问题,林某称潘丽红每月实发工资是1800元,全勤就是1850元。第二位证人是梁某,梁某称其于2014年2月入职龙园酒店任总经理,2014年11月离职,期间所有人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于工资的问题,梁某称潘丽红每月实发工资是1800元,全勤就是1850元。龙园酒店认可林某是其酒店工程部的员工,但不认可林某称劳动合同是2015年2月份签订的,龙园酒店称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4年9月,潘丽红的劳动合同签订日期是2014年9月28日,是潘丽红自己签名的。龙园酒店不认可梁某是其酒店的员工,对于其所陈述的证人证言亦不予认可。对于工资的问题,龙园酒店认为其单位员工工资是包含社保补贴、考核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工资、岗位工资和基本工资,在工资条可以体现。二审调查询问期间,潘丽红认可劳动合同尾部落款的签名和日期都是其自己写的,但日期是经理要求其更改的,年份没有更改,只是更改了日期。上诉人龙园酒店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对于6月份的工资计算,应根据其实际出勤天数计算,应为1800元/月÷21.75天×17天=1406.69元”系认定事实错误,关于潘丽红2015年6月份的工资的计算基数不应以1800元/月为基础,而是应当扣除潘丽红的工资构成中的“社保补贴”、“全勤奖”及购买职工社保费用中个人应承担的部分后,按照实际上班天数计付工资。根据潘丽红每个月的工资条可见,潘丽红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加班工资、考核工资、全勤奖、社保补贴构成,其中满足全勤的情况下发放全勤奖每月50元,在龙园酒店未为潘丽红购买社保的情况下发放社保补贴每月548元。就本案而言,龙园酒店已于2015年6月份开始为潘丽红购买社保,其中潘丽红个人应承担的243.59元应从发放工资中扣除,而且既然龙园酒店已经为潘丽红购买社保了,那么原工资构成中的“社保补贴”548元部分理应不予发放。另外,因潘丽红2015年6月份只上班了17天,故不满足发放全勤奖的条件,全勤奖50元应从工资中扣除。即2015年6月潘丽红的工资计算,应根据其实际出勤天数计算,应为(1800元/月-243.59元-548元-50元)÷21.75天×l7天=749.02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的“被告韶关市龙园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潘丽红2015年6月工资1406.69元”;2、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被告韶关市龙园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潘丽红2015年6月工资749.02元”。3、上诉费用由潘丽红负担。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书所列要素第二项、第五项。对于其他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判决书所列要素第二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潘丽红主张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2月,则应就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首先,从双方提交的《劳动合同》看,合同落款的日期是2014年9月28日,且潘丽红亦认可该日期是其自己所写的,无法看出合同的签订时间是潘丽红主张的2015年2月。其次,在原审法院告知潘丽红如对合同签订时间有异议需要申请鉴定的,可以在庭后七天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自行承担法律后果的情况下,潘丽红并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提交书面申请。再次,潘丽红虽然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两位证人证言,但其中证人林某表示对于潘丽红何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并不清楚,对于另外一位证人梁某是否属龙园酒店的员工尚存有争议,因此,潘丽红提交的两位证人证言亦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最后,潘丽红曾在公司的人事部工作过,对于法律规定何时应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潘丽红应该比普通员工更为了解,如其认为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并非其真正入职的时间,其应及时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导致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自身亦有责任。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潘丽红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原审法院驳回其要求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判决书所列要素第五项,本院认为,龙园酒店与潘丽红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第1点约定潘丽红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按1800元/月执行,因此,原审法院以1800元/月计算潘丽红的工资并无不妥,龙园酒店认为应扣除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保部分、社保补贴、全勤奖后再计算潘丽红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潘丽红主张的医疗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于龙园公司在潘丽红入职后未依法及时为潘丽红购买基本医疗保险,导致其在患病时,无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损害了潘丽红的合法权益。虽然潘丽红自己购买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在治疗疾病后报销了4319.06元,但龙园酒店不应因为潘丽红自己购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行为,而免除其未依法为潘丽红购买基本医疗保险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对于潘丽红主张的医疗费中自费部分5793.17元,本院认为应由龙园酒店支付给潘丽红。原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略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潘丽红的上诉主张部分有理,对其理由充分的,本院予以支持,对其理由不充分的,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韶关市龙园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潘丽红经济补偿金1800元,2015年5月工资92元,2015年6月工资1406.69元,病假工资600元,医疗费5793.17元,退还潘丽红防损费押金200元。三、驳回潘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韶关市龙园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潘丽红负担10元,韶关市龙园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锐代理审判员 刘 茜代理审判员 朱应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封慧敏第9页共9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