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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3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刑初22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5月19曰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31990********,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住晋州市小樵镇光灿村永胜东路57号,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10月27日被晋州市公安局抓获并执行拘留,同年11月3日被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未检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牌照为冀A×××××的轿车,沿晋州市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至25米宽街北头东35米处时,撞在马路中间的隔离护栏上。经晋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某血液酒精浓度l57.2mg/l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晋州市公安局对刘某危险驾驶案的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材料、晋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鉴于未造成交通事故的后果,并且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牛彦惠审 判 员  刘造田人民陪审员  宿 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卢亚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