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982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肖某甲等二人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关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2刑初4号公诉机关樟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甲,男,1982年9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樟树市,汉族,初小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樟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樟树市看守所。被告人关某某,男,1991年2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樟树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6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樟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关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肖某甲、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肖某甲、关某某在其实际控制和使用的樟树市宏宇能源有限公司宿舍3栋213室邀集熊某某(另案处理)、宋某某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肖某甲、关某某在其实际控制和使用的樟树市宏宇能源有限公司宿舍3栋213室邀集熊某某(另案处理)、宋某某、肖某乙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宋某某、万某某、刘某甲、袁某、刘某乙、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材料及照片,住房登记等书证,被告人肖某甲、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甲、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关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甲辩称江西宏宇能源有限公司宿舍3栋213室不是登记在其名下,且自己不吸毒。被告人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肖某甲、关某某在其实际控制和使用的江西宏宇能源有限公司宿舍3栋213室邀集熊某某(另案处理)、宋某某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肖某甲、关某某在其实际控制和使用的江西宏宇能源有限公司宿舍3栋213室邀集熊某某(另案处理)、宋某某、肖某乙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4月底的一天和5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江西宏宇能源有限公司宿舍3栋213室和肖某甲、熊某某、关某某吸食过毒品。第二次他吸食完后开门准备走时碰到一个不知道名字的人进去213室了,这两次吸食毒品都是肖某甲打电话叫他去的。(2)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他系江西宏宇能源有限公司保安队长兼任公司宿舍管理员,宿舍3栋213室登记的入住人是郭某某、熊某某和关某某,郭某某从来没有到宿舍居住过,熊某某离职后未居住过,关某某偶尔住,肖某甲是2014年11月份住进213室的,肖某甲跟他说有人说办理入住手续麻烦,这个人就配了一把宿舍213室的钥匙给了肖某甲。2015年6月19日,她发现213室房间里面充满了香味,而且房间里有锡纸,他判定此房间有人吸毒,随即就把情况报告了刘某甲。(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了他系江西宏宇能源有限公司保卫科科长,2015年6月19日,万某某向他报告在宿舍3栋213室有锡纸之类的东西,房间里有香味,而且在3栋213室正下方的楼后面他发现了吸管,锡箔纸之类的东西,他就将此情况报告了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公司领导叫他跟公安机关联系来查实这个事情。(4)证人袁某、刘某乙、徐某某的证言,证实了经他们核实和辨认,他们所在的诊所、卫生所均未接诊过一个叫肖某甲的病人。(5)樟树市阁山镇卫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经该院工作人员翻阅2015年5月、6月以来的就诊病例,未查阅到肖某甲的就诊病例。同时通过对该院医生的询问,也没有医生接诊过名叫肖某甲的病人。(6)辨认笔录,证实了关某某、宋某某均辨认出邀请他们吸食毒品的人和一起吸食毒品的人。(7)江西宏宇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房登记,证实了该公司宿舍3栋213室登记入住人是郭某某、熊某某和关某某。(8)尿液检测板对尿样检测的照片及樟树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了取被告人肖某甲、关某某的尿液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尿液均呈阳性。(9)现场勘验材料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肖某甲、关某某和其他人吸毒所处的地理位置和现场状况。(10)江西宏宇能源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2015年7月3日被告人关某某自行到樟树市公安局阁山派出所投案自首。(11)被告人肖某甲辩称江西宏宇能源有限公司宿舍3栋213室不是登记在其名下,自己不是经常住,且自己不吸毒。(12)被告人关某某供述了他在2015年7月3日主动到樟树市公安局阁山派出所投案自首及公诉机关指控的两次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统一,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关某某在其实际使用和控制的场所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二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关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关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本院不予以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肖某甲提出江西宏宇能源有限公司宿舍3栋213室不是登记在其名下,自己不是经常住且自己不吸毒的辩称,经查,江西宏宇能源有限公司宿舍3栋213室虽然不是登记在被告人肖某甲名下,但被告人肖某甲经常住在宿舍,也有宿舍的钥匙,属于被告人肖某甲实际使用和控制的场所,且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被告人肖某甲的尿液呈阳性,故被告人肖某甲的辩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关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朱 倩人民陪审员 罗 江人民陪审员 曾恒清书 记 员 罗卫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