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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行审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武汉市武昌区环境保护局、武汉市中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武汉市武昌区环境保护局,武汉市中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06行审4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武昌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荆南街14号。法定代表人杨志,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叶浩,男,该局法监科科长。被执行人武汉市中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武滨路。法定代表人陈立新,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男,该公司副经理。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武昌环罚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称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19日对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于2014年8月在余家头水厂取水口上游约1600米处饮用水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内,改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租用改建武汉市汽车轮渡管理所的武汉市汽渡铁机路第二码头从事建筑渣土水上转运业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停止建筑渣土转运业务,罚款二十万元。被执行人于2015年5月22日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动履行。被执行人于2015年12月25日收到申请执行人催告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催告书后仍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内容如下:1、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停止渣土水运临时专用码头的试运行作业;2、被执行人按行政处罚决定指定的缴款方式向武昌区财政局专户缴纳20万元罚款;3、被执行人按行政处罚决定指定的缴款方式向武昌区财政局专户缴纳加处罚款19万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武汉市武昌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武昌环罚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审 判 长  夏建铭审 判 员  廖君跃人民陪审员  唐勋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