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603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谢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03刑初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97年12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思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审判时被告人谢某已年满十八周岁,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6日早上,被告人谢某和陈某(另案处理)经商量决定到宾馆开房吸食毒品,后其二人和梁某在上思县思阳镇环城东路某客栈用梁某的身份证登记入住该宾馆。次日14时许,谢某打电话至该宾馆前台,将房间换至401号房,并分别由其和陈某到前台办理换房和续住手续。9月9日早上,陈某某又用其身份证登记入住该宾馆的403号房,在此期间,陈某和谢某二人先后容留王某、黄某、梁某等人在其二人登记入住的401号房和403号房吸毒。9月9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403号房将谢某等上述人员当场查获。经检测,从上述人员体内均检测出苯丙胺类毒品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矿泉水瓶制作的“水烟筒”两个、锡纸三张(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上思县某客栈住宿登记表,开户信息及通话记录,户籍证明,证人梁某、黄某、王某、卢某、潘某、罗某的证言,同案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与辩解,尿液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检验报告,检查笔录(附现场搜查照片、证据保全清单),辨认现场笔录(附照片),辨认笔录(附照片、辨认说明),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伙同他人为吸毒人员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耀福代理审判员 苏春兰人民陪审员 张家南二〇一六年二月××日书 记 员 冼 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