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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民初字第4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张煜与浙江四海氨纶纤维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煜,浙江四海氨纶纤维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4065号原告:张煜。委托代理人:吕满云。被告:浙江四海氨纶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寿浩良,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敏丽,系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煜与被告浙江四海氨纶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纤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炳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煜的委托代理人吕满云,被告四海纤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煜诉称:原告自2011年7月进入被告处,主要从事空压工作,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工作期间,因被告车间潮湿寒冷,空气沉闷不流通,灰尘及有害物质散发不出,致使原告身体逐渐变差。2012年3月,原告在工作岗位突发重病,迫于家庭经济困难,留厂边上班边治病,先后在绍兴市人民医院、绍兴市第二医院、浙江景岳堂中医院求医,终因病重无法坚持,被迫于2013年7月返回永州治疗,2014年经医生诊断为肝硬化,花费十余万元病情不见好转。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按劳动法相关规定给予原告应当享受的待遇,但被告想给原告一些补偿却没有落实,双方为此至劳动仲裁委员会确认劳动关系,经仲裁确认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原告依法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600元;二、被告赔偿因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7200元;三、被告赔偿因没给原告缴纳医疗保险造成的损失以及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造成职业病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20000元。被告四海纤维公司辩称:第一,被告认可原告于2011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但原告诉请均已过时效,应予驳回;第二,2013年7月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不予续签,系自行离职,故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第三,原告入职时明确表示不要求办理社会保险,故其要求社会保险待遇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被告质证:证据一,劳动仲裁申请书及收案回执各一份,以证明本案业经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提起仲裁,已超过时效;证据二,《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告的工种等事实。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并认为据此可印证被告主张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证据三,绍柯劳仲案字(2015)第9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工种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并认为据此可印证被告主张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证据四,2013年12月16日由吕满云向被告出具的《绍兴安昌四海氨纯厂非法解除职业病患者合同不支付医疗费,也不给予经济补偿控告状》一份,以证明原告曾要求被告给予补偿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被告从未收到过该状;证据五,2014年7月3日由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朝阳办事处老渡口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浙江绍兴安昌四海氨纶厂领导出具的《关于为病重青工张煜提供救助的函》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权利救济的事实,并据此证明原告诉请未超过时效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认为被告从未收到过该函;证据六,2013年12月16日由原告张煜向浙江省四海氨纶领导出具的信函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请未超过时效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认为被告从未收到过该信;证据七,2014年12月18日由绍兴市柯桥区卫生局向原告母亲吕满云出具的《关于吕满云信访投诉的办理回复意见》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请未超过时效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认为被告从未收到过该意见书。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并经原告质证:证据八,《四海氨纶员工离厂手续》一份,以证明原告系自行离职并办理离职手续的事实。被告经质证不持异议。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认证认为:证据一,经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盖章确认,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予认可,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直接关联,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经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盖章确认,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且与本案直接关联,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证据六,均系原告方单方书写形成,亦无证据显示被告已收悉上述文件,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作认定;证据五,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朝阳办事处老渡口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确认,虽无证据显示被告已收悉该函的事实,但原告已向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朝阳办事处老渡口社区居委会寻求权利救济的事实可予认定,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七,经绍兴市柯桥区卫生局盖章确认,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直接关联,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八,经原告及被告代表签字确认,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直接关联,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11年7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2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从2012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岗位空压。2013年7月23日,原告办理员工离职手续,因合同期满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原告为进行职业病鉴定,经向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朝阳办事处老渡口社区居委会寻求权利救济后,该办事处于2014年7月3日向被告出具《关于为病重青工张煜提供救助的函》一份。2014年12月18日,绍兴市柯桥区卫生局向原告母亲吕满云就其反映原告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一事出具《关于吕满云信访投诉的办理回复意见》一份。2015年1月9日,原告为进行职业病诊断之需,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及工种,该委经审理后于同年3月17日作出绍柯劳仲案字(2015)第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份期间张煜与浙江四海氨纶纤维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份张煜在浙江四海氨纶纤维有限公司空压岗位工作。该裁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提请诉讼。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为本案争议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法院成讼。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相互尊重,平等合作,方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结合原告诉请,本院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分述如下:其一,关于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自2013年7月20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起,至2015年10月15日为本案争议提起仲裁申请,期间确已超过一年,但根据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朝阳办事处老渡口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7月3日出具的《关于为病重青工张煜提供救助的函》及绍兴市柯桥区卫生局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的《关于吕满云信访投诉的办理回复意见》可知,原告已于仲裁时效期间内向相关部门请求了权利救济,依法仲裁时效发生中断。故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过时效期间,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原、被告间劳动合同期于2013年7月20日到期。而结合《四海氨纶员工离厂手续》及原告方庭审陈述,原告系因回老家就医治疗而被迫离厂,并于2013年7月23日办理了离职手续,本案并不存在被告单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请,理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三,关于社会保险待遇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原告因被告未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而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第一,对于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因原告尚不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法定条件,故其主张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实际尚未产生,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请,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对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本案系原告在劳动合同到期后自行离职,故在原告失业情况下,尚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关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之法定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请,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对于医疗保险待遇损失,因原告于庭审中明确医疗费系因职业病产生,故原告诉称医疗保险待遇损失实际为职业病待遇损失之一部分,故本院作一并审查,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保险待遇损失,本院则不予支持;第四,对于职业病待遇损失,用人单位负有为职工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法律义务,然本案原告尚未进行职业病鉴定,无法提供相应的职业病鉴定结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职业病待遇损失的诉请,本院暂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预缴),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煜负担,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炳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钱 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