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特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北京汇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金果工贸有限公司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5民特17号申请人北京汇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龙景湾乙区139号205室。法定代表人张正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书江,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元春,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北京金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南各庄村委会北200米。法定代表人刘金来,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曼,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鹏悦,男,1990年8月16日出生。申请人北京汇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富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金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果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临芳独任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汇富公司主张:2013年8月1日,申请人汇富公司与借款人李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申请人汇富公司向借款人李杰提供600万元借款用于购买建材,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同日,被申请人金果公司与申请人汇富公司签订编号2013抵030号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金果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南各庄二队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兴股字第000039**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记载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汇富公司取得上述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李杰未还本付息,被申请人金果公司亦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申请人汇富公司实现抵押担保物权,向法院申请:1、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金果公司抵押给申请人汇富公司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南各庄二队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兴股字第000039**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屋进行拍卖、变卖,用变价后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偿还申请人汇富公司的借款本金600万元、借款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6%计算,自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以及申请人汇富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44928元。2、本案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金果公司负担。审查中,申请人汇富公司将申请事项变更为:1、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金果公司抵押给申请人汇富公司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南各庄二队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兴股字第000039**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屋进行拍卖、变卖,用变价后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偿还申请人汇富公司的借款本金600万元、借款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以及申请人汇富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44928元。2、本案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金果公司负担。申请人汇富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贷款申请表、审批表;2、个人借款合同;3、借款借据、电子银行业务回单;4、抵押合同;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被申请人承诺书、京房权证兴股字第000039**号、X京房他证兴字第0656**号他项权利证;6、房地产价值认定书;7、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转账支票、进账单。被申请人金果公司辩称:不同意申请请求。申请人汇富公司是与借款人李杰签订的借款合同,被申请人金果公司为借款人李杰提供抵押担保,申请人汇富公司应先向借款人李杰主张。因被申请人金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12月去世,变更法定代表人需要时间,抵押物所在地很快就要拆迁了,请求法庭给予双方充分的时间准备进行调解。利息标准过高,希望法庭调整。被申请人金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申请人金果公司对申请人汇富公司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法院审查核实,申请人金果公司的全部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1日,借款人李杰与申请人汇富公司签订编号2013借030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借款年利率为24.6%,为合同签署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内遇调整相应贷款基准利率的,本合同借款利率执行原借款利率不变;按月计息,付息日为每月第15日;借款人应当在2015年7月31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出借人从还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天数对逾期偿还的借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逾期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或其他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2013年8月1日,申请人汇富公司与被申请人金果公司签订编号2013抵030号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人李杰与申请人汇富公司签订的编号2013借030号借款合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以诉讼方式或非诉讼方式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合同所附抵押财产清单载明以下信息:“房屋所有权人:北京金果工贸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京房权证兴股字第000039**号;坐落:北京市大兴区;总层数:1层;建筑面积:3768.07平方米。”2013年8月1日,申请人汇富公司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北京大兴支行向借款人李杰在中国民生银行北京大兴支行的账户转入600万元。另查明一,申请人汇富公司取得X京房他证兴字第0656**号他项权利证书载明以下信息:“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兴股字第000039**号;房屋坐落:大兴区榆垡镇南各庄二队10幢等15幢;他项权利种类:一般抵押;债权数额:600万元。”另查明二,京房权证兴股字第00003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以下信息:“所有权人:北京金果工贸有限公司;房屋坐落:大兴区榆垡镇南各庄二队;房屋状况(幢号):1-15,建筑面积3768.07平方米。”另查明三,申请人汇富公司因本案向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44928元。审查中,被申请人金果公司认可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审查中,申请人汇富公司陈述借款人李杰支付了2015年1月15日之前的利息,从2015年1月16日起没有再支付过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汇富公司与被申请人金果公司签订编号2013抵030号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申请人汇富公司依据抵押合同约定对被申请人金果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南各庄二队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兴股字第000039**号)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利证书,故申请人就涉案抵押房屋依法取得抵押权。借款人李杰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2015年1月16日起的利息,构成违约。抵押合同明确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了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律师费,且申请人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对于申请人汇富公司申请就涉案抵押房屋实现抵押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北京金果工贸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南各庄二队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兴股字第000039**号;幢号:1-15;建筑面积:3768.07平方米)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所得价款优先支付申请人北京汇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六百万元以及借款利息(以六百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律师代理费十四万四千九百二十八元。申请费二万一千一百八十元,由被申请人北京金果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康临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君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