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3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池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3254号原告池某某,女,1987年8月5日出生,住三明市。被告陈某,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住三明市。原告池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11日登记结婚,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前感情尚可。婚后,被告经常外出饮酒,多次夜不归宿,且原告在生病期间,被告也毫不关心,双方为此经常争吵,亦曾多次协商离婚事宜,但被告碍于其母的反对,而不愿与原告协议离婚。原、被告感情不和已多年,现原告已于2015年5月底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双方父母介绍认识,同年8、9月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婚前感情尚可,但新婚期间起,被告就经常外出喝酒至深夜才回家,有时甚至彻夜不归,双方为此经常争吵、闹离婚,感情日益淡漠。2015年5月的一天,因被告未回家又未如实告知原告去向,引起双方争吵,后原告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父母因原、被告感情不和亦曾多次做双方的思想工作。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以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充分了解彼此的基础上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薄弱。婚后又因性格、生活观念不同产生矛盾,未能建立夫妻应有的信任,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漠。2015年5月,原告搬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双方亦未能进行有效沟通,现原告要求离婚态度坚决,被告经多次传唤拒不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失去了与原告调解和好的机会,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池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榕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罗玲慧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