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3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吴同文与王灵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同文,王灵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23民初224号原告:吴同文。被告:王灵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同文与被告王灵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同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6元,减半收取计33元,由原告吴同文负担。审判员 宋 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侯召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