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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3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吴同文与王灵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同文,王灵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23民初224号原告:吴同文。被告:王灵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同文与被告王灵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同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6元,减半收取计33元,由原告吴同文负担。审判员 宋 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侯召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