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文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黄森坚申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森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文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黄森坚,男,199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代理人许忠辉、吴坤荣,福建闽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王秀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琮南,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森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申请追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理由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对本案保险标的具有优先请求权。原告认为本案无须追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虽约定第一受偿人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由于该约定系在投保车辆发生重大损失时,为保障借款人顺利实现债权而做出的约定,但同时约定只有发生车辆全损赔付时保险赔款优先用于清偿欠款本金及截至保险结案日的利息,而闽d×××××号车并未发生全损,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金并不侵害第一受偿人的利益,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的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追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审 判 长  魏志艳代理审判员  李芹生人民陪审员  吴伟彬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蔡卓君附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