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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3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许成文、张永彪、杭州中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成文,张永彪,杭州中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3913号原告:许成文,男,汉族,1928年2月8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慧梅、李裕,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彪,男,汉族,1968年4月15日生,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杭州中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841弄18号。法定代表人:张永彪。原告许成文与被告张永彪、杭州中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慧梅到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中皇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ZHOM-9-066号的债权转让与咨询服务合同,通过被告中皇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张永彪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由原告向被告张永彪支付65000元受让债权,享有债权年化21%的收益计13650元,约定由被告张永彪在2015年9月11日前清偿债权本金、收益,若债权未能在2015年9月11日前实现清偿的,由被告中皇公司清偿,并承担应付款的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中皇公司另行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杭州三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杭州坤弘实业有限公司均出具担保函为原告的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于同日按约支付65000元,被告张永彪出具收款确认书。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享有债权转让协议项下的债权本金65000元,收益13650元,违约金5977元未得到清偿,另原告因本案债权的实现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永彪支付原告本金65000元,支付收益13650元;2、被告张永彪支付原告违约金5977元(以78650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从2015年9月12日计至2015年11月26日,后续支付至实际支付日止);3、被告张永彪承担律师费4000元;4、被告中皇公司对上述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杭州三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杭州坤弘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一致外,补充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受让方、乙方)与被告张永彪(转让方、甲方)及被告中皇公司(第三方、丙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甲方于2015年9月11日为乙方实现标的债权本息清偿。2、乙方同意自标的债权受让之日起全权委托丙方作为债权管理人,同意在收取标的债权年化百分之二十一收益后的剩余收益归丙方所有。3、若标的债权未能在2015年9月11日实现清偿,丙方承诺自上述之日起从乙方处继受标的债权,并按本合同之约定向乙方支付标的债权本金及收益,丙方未按时支付的,每逾期一天,按到期应付款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中对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协议中对被告张永彪应承担的年化收益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未做明确约定,故被告张永彪仅应负责对原告主张的65000元债权本金进行清偿。被告中皇公司不仅应承担65000元债权本金及13650元年收益的清偿,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本院予以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也无相应的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成文支付款65000元。二、被告杭州中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张永彪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杭州中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成文支付年收益13650元,并承担以78650元基数、从2015年9月1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至应付款清偿之日止。四、驳回原告许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8元,申请保全费906元,合计1914元,由原告自负510元;被告张永彪负担1404元,被告杭州中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周 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