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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一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毛华青与刘有、毛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华青,刘有,毛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832号原告毛华青,女,1972年6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住井冈山市石市。委托代理人叶天华,江西五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有,男,1961年1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住万安县。被告毛华芳,女,1974年4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住万安县。原告毛华青诉被告刘有、毛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泉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华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有、毛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华青诉称:2014年10月9日两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40000元整,借期一年,约定月息一分;2015年10月9日两被告再向原告借款113300元整,月息一分,两笔借款总计人民币353300元,借款届满后,两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致使原告自己每月背负银行贷款巨额利息,生活陷入困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3300元整及利息5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有因工程建设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2011年9月21日原告将银行所贷款200000元直接交于被告刘有使用。2014年10月9日,被告刘有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毛华青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正,借期壹年,到2015年10月9日一次性还清。每月付息贰仟肆佰元正”后又于2015年10月9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毛华青人民币壹拾壹万叁仟叁佰元正(¥113300.00元),月息一分。”另查,被告刘有与被告毛华芳于2011年7月29日在万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5年11月10日双方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被告刘有立具的借条、婚姻登记证明及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毛华青与被告刘有均认可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可以确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给付利息义务。关于利息的计算,被告刘有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借条将壹年的利息已一并计入,本金实为200000元,虽然双方对利息说法不一,但即使按原告述称月息2分计算,该借条确认的利息数额40000元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该借条确认的本息240000元依法可以支持;该借条约定的壹年借期内如再按每月2400元计算利息,显然超过法律许可的利息范围,不应再重复计息,但被告逾期未偿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对于2015年10月9日的借条金额,原告毛华青称系之前未支付的利息,被告刘有对此亦认可,故应当作为利息偿还,但不应再重复计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是被告刘有与被告毛华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为夫妻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有、毛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毛华青借款本息计353300元。被告刘有、毛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华青逾期利息(从2015年10月10日起以本金200000元按年息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33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有、毛华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泉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