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华商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无锡东雄重型电炉有限公司与上海宝泉实业有限公司、泰州鑫都新材料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东雄重型电炉有限公司,上海宝泉实业有限公司,泰州鑫都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滨华商初字第00121号原告无锡东雄重型电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华谊路6号。法定代表人袁保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峥,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圆君,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宝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共悦路139号。法定代表人王丹吟,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泰州鑫都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东风南路99号。法定代表人王晓彬,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尔东、刘陶,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受上海宝泉实业有限公司及泰州鑫都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共同授权委托。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东雄重型电炉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宝泉实业有限公司、泰州鑫都新材料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无锡东雄重型电炉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无锡东雄重型电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无锡东雄重型电炉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减半收取的本案受理费18200元,由原告无锡东雄重型电炉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钱晓平代理审判员 彭云翔人民陪审员 汤龙寿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钱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