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德民一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农某甲与罗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某甲,罗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初字第490号原告农某甲,农民。被告罗某,农民。原告农某甲与被告罗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10日、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农某乙,因双方认识时间短暂即同居生活,对对方的性格了解不多,同居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特别是被告生性多疑,对原告百般猜忌。2011年9月,被告到德保县城租房居住也不告诉原告,晚上却不回租房过夜。原、被告无法在思想上沟通,无法建立感情,为此双方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同居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儿子农某乙从小至今的生活、学习费用全部由原告负担,也一直在原告家生活,已适应原告农的学习生活环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儿子农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1997年12月底认识并谈恋爱,双方相互了解4年之后才在2001年9月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农某乙,但双方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后,双方和睦相处,共同努力经营家庭,并于2009年3月修建一栋三层半约150平方米的楼房,开办了一水泥砖场,购置了一部铲车、一部后推车、一部比亚迪轿车。但随着家庭经济逐步好转,被答辩人却与他人有了不正常的关系,正是因为这个原因才引发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吵闹,而不是被答辩人所诉称的“了解不多,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更不是答辩人的生性多疑,对被答辩人百般猜忌。答辩人到德保租房居住是为了照顾在县城读书的小孩,且也告诉了家人及被答辩人,根本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说的“晚上不回租房过夜”情况。二、关于孩子的问题。如果双方分手,应从有利于孩子以后生活、学习及健康成长方面考虑,并且充分尊重孩子的意愿。儿子农某乙自小由答辩人照顾,且孩子也表示要随答辩人生活。因此,孩子应随答辩人生活,由答辩人照顾抚养,被答辩人应每月给付孩子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以实际开支为准各负担一半。三、关于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问题。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同居期间的财产有一幢三层半约150平方米的楼房,水泥砖场一个、一部铲车、一部后推车、一部比亚迪轿车。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平均分割,答辩人依法应分得一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儿子农某乙随哪方生活,如何抚养。2.原、被告同居期间有何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关系;3.马隘镇民政办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认识,经自由恋爱后于2000年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9月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年××月××日生育儿子农某乙,农某乙现在百色民族高中就读。原、被告至今未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因感情问题分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开办了位于德保县马隘镇太和村那渠屯村口的水泥砖场,但该砖场未办理营业执照,砖场内有设备液压机一台、铲车和后推车各一部,双方还有共同财产车牌号为桂L×××××号的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一辆,同居期间双方无共同债权。2015年9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双方同居期间生育的儿子农某乙随其生活,由其抚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上述液压机、铲车、后推车、桂L×××××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的现有价值分别为3万元、1万元、1.5万元和1.3万元,被告主张分割这些共同财产时液压机和后推车归其所有,由其补偿原告22500元,铲车、桂L×××××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其11500元,原告表示同意。双方共同生育的儿子农某乙已14岁,经本院征求其意见,农某乙表示若父母分开生活其愿意跟随父亲生活。本院认为,一、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等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原、被告对非婚生儿子农某乙均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因双方在如何抚养小孩的问题上未能协商解决,双方都想让儿子跟随自己生活,双方均举不出自己的条件比对方优越,更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证据,而儿子农某乙已年满14岁,具备一定的鉴别和思维能力,其表示若父母分开生活,其愿跟随父亲生活,本院尊重小孩的意见。原告在庭审中亦表示儿子随其生活期间,愿意独自承担儿子的抚养费用,本院予以准许。二、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原、被告同居期间有共同财产液压机一台、铲车和后推车各一部、桂L×××××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一辆,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上述液压机、铲车、后推车、桂L×××××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的现有价值分别为3万元、1万元、1.5万元和1.3万元,被告主张分割这些共同财产时液压机和后推车归其所有,由其补偿原告22500元,铲车、桂L×××××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其11500元,原告亦表示同意,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故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一部铲车、一辆桂L×××××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归原告农某甲所有,一台液压机、一部后推车归被告罗某所有,由被告罗某补偿原告农某甲11000元。原告提出双方同居期间有共同债务30万元,被告亦应共同偿还的主张,因债权人未到庭,被告亦未认可,该共同债务是否真实存在本院无法查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第1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儿子农某乙随原告农某甲生活,由原告农某甲独自抚养,直至儿子独立生活为止;儿子农某乙随原告农某甲生活期间,被告罗某有探视儿子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选择。二、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一台液压机、一部铲车、一部后推车、一辆桂L×××××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其中铲车、桂L×××××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归原告农某甲所有,液压机和后推车归被告罗某所有,由被告罗某补偿原告农某甲11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农某甲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苏宏人民陪审员  黎珀星人民陪审员  梁光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农碧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