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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4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眭某与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眭某,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4民初字第55号原告眭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元元,衡东县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某,农民。原告眭某诉被告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稂彬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元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经原告姨妈介绍相识,于××××年登记结婚。××××年1月12日生长子康衡斌。2009年8月8日生次子康文斌。婚后被告从事运输业,原告在家带小孩,要求支付生活费,被告说没钱。2010年原告外出打工,夫妻感情日渐淡薄,2010年至2013年夫妻分居,2014年经亲属做工作和好,3个月后,继续分居。现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查,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1月12日生长子康衡斌。2009年8月8日生次子康文斌。婚后被告从事运输业,原告在家带小孩,因家庭经济开支问题双方发生争吵。为此原告于外出打工。2015月9月原告回娘家居住,此后被告接原告回家,原告认为被告之父母限制其带小孩外出,故又回娘家,此后起诉来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上述事,有原告陈述及结婚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生育了小孩,由此可见双方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原告现要求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能对婚姻、家庭负责,共同努力搞好家庭经济建设,暂时的经济困难会得到改善,原、被告有可能和好。故此,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足,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眭某要求与被告康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稂彬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英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