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1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郭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刑初9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成,男,1987年1月25���出生于山东省桓台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桓台县。2011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14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桓台县看守所。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上午,被告人郭成在桓台县鸿嘉星城小区一区某号楼1单元701室,盗��曹某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90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人曹某证言;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郭成在简易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成犯��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