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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3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孟庆稳与淄博联兴炭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稳,淄博联兴炭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470号原告:孟庆稳,淄博联兴炭素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吴凯,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联兴炭素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法定代表人:于晓辉,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康,淄博联兴炭素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周洋,淄博联兴炭素有限公司人力专员。原告孟庆稳诉被告淄博联兴炭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新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稳的委托代理人吴凯,被告淄博联兴炭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康、周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稳诉称,原告自2010年7月到被告处从事焙烧工工作。2012年10月30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烧伤,经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5日,经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二级。因被告未按照原告的实际工资标准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而是按照原告基本工资1900.00元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原告自2014年10月开始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过低,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淄博市社会保险事业处出具的稽核意见,被告没有瞒报的缴费基数为554.00元,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为13850.00元、伤残津贴差额为9248.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伤残津贴差额共计23098.00元。被告淄博联兴炭素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根据淄博市社会保险事业处出具下发的《社会保险稽查稽核意见书》为原告补缴了社保费15905.77元,故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0年7月到被告处从事焙烧工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2年10月30日原告在工作中被烧伤,2012年12月24日经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5日原告经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贰级。2014年10月开始享受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1900.00元工资计算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500.00元及按月支付伤残津贴1615.00元。2015年5月28日淄博市劳动保险事业处针对原告的举报,为被告下发了《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认定原告2012年应申报月缴费基数为2454.00元,实际申报基数为1900.00元,每月漏报缴费基数554.00元,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已漏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2015年9月2日被告为原告补缴了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共计15905.77元。2015年9月17日原告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及伤残津贴差额共计23098.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淄劳人仲案字(2015)第75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书一份、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一份、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一份、工伤保险待遇核发表复印件一份、淄劳人仲案字(2015)第75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被告提供的山东省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一份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新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支付。本案中,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时,未按照原告实际发放工资数额2545.00元申报工伤保险缴费基数,而是按照1900.00元申报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原告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及伤残津贴数额降低,对此被告存在过错据,被告虽按照淄博市劳动保险事业处下发的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为原告补缴已漏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但原告因此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应当由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为13850.00元(554元25个月)、伤残津贴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数额为5540.00元(554.00元10个月)。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修订﹥第三十五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联兴炭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孟庆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3850.00元,伤残津贴差额55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孟庆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淄博联兴炭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新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周美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