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初字第01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荣胜诉被告石也里、欧阳冬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胜,石也里,欧阳冬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1396号原告:张荣胜,男,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肖富军,宿松县孚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也里,男,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欧阳冬春,男,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上述二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拓,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仁强,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荣胜诉被告石也里、欧阳冬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荣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富军,被告石也里、欧阳冬春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拓、石仁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荣胜诉称:2014年9月24日,张荣胜与长江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以16万元取得该公司位于宿松县高岭乡高岭村白石圩所有林木采伐权,后石也里、欧阳冬春在张荣胜不知情的情况下虚造事实,将其中部分林木私自卖给案外人饶求生,并被饶求生砍伐了200多棵,给张荣胜造成了经济损失,经公安介入,但因犯罪事实显著轻微,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张荣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损失16000元。后庭审中,张荣胜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张荣胜树木损失58272.68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61272.68元。张荣胜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张荣胜身份证及石也里、欧阳冬春户籍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张荣胜与宿松县长江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林木转让协议1份及收据2份,证明2014年9月24日张荣胜与宿松县长江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张荣胜取得宿松县长江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高岭乡高岭村白石圩林木所有权,张荣胜依约向宿松县长江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林木转让费16万元。3、张荣胜、石也里、欧阳冬春在宿松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询问笔录,证明石也里、欧阳冬春未经张荣胜同意私自砍伐张荣胜所有的林木204棵,侵犯张荣胜的林木所有权并对张荣胜的财产造成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4、刘文胜、饶求生、余少江在宿松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询问笔录,宿松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室鉴定意见各1份,证明石也里、欧阳冬春侵犯张荣胜财产权的事实,给张荣胜造成的损失计算依据应为每立方700元。5、张荣胜申请本院委托进行评估的价格评估报告书1份,证明张荣胜损失以该评估报告计算其木材积、评估树木的棵数。6、评估费发票1份,证明张荣胜花去评估费3000元,该费用应由石也里、欧阳冬春承担。石也里、欧阳冬春辩称:张荣胜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张荣胜陈述的事实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石也里、欧阳冬春没有砍伐张荣胜的林木,张荣胜诉称的砍伐的数量也不属实。另张荣胜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石也里、欧阳冬春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因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石也里、欧阳冬春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出如下的证据:1、石也里、欧阳冬春的身份证,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2、宿松县高岭乡高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涉案林木不在张荣胜享有的采伐权范围内。3、宿松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张荣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涉案林木被张荣胜卖掉一部分,价值1万元。4、宿松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室涉案物品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涉案林木的数量、蓄积、折合材积。5、宿松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室现场勘察鉴定意见1份,证明涉案林木的数量、蓄积、折合材积。6、宿松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室盖章的表格1份,证明涉案林木的数量、合计蓄积。7、宿松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室关于涉案物品价值计算的说明,证明涉案木材价值计算方法及其价值。8、宿松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饶求生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涉案林木被张荣胜卖掉130棵,被饶求生卖掉70棵,欧阳冬春卖树所得1000元。9、宿松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余少江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饶求生将涉案70棵树卖给余少江,所得11000元,将其中1000元给了欧阳冬春。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一)石也里、欧阳冬春对张荣胜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林木转让协议,石也里、欧阳冬春不是签约当事人,无法得知该协议及收据的真实性,即使该协议属实,讼争的林木是否属于该协议约定的林木范围也不能确定;证据3不能达到张荣胜的证明目的,欧阳冬春只卖了70棵树给饶求生,得了1000元;对证据4询问笔录本身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达到张荣胜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认定张荣胜损失的树木数量就是评估报告书中的数量,亦不能达到张荣胜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如何承担由法院定夺。(二)张荣胜对石也里、欧阳冬春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2形式上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3石也里、欧阳冬春共砍掉了204棵树,张荣胜自己只卖了80棵书,卖了10000元,其他124棵树被石也里、欧阳冬春卖掉了;对证据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涉案林木的蓄积有异议,不准确,应以原告方提供的评估报告作为计算依据;对证据7的计算依据有异议,应以原告方提供的评估报告作为计算依据;对证据8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张荣胜只处分了80棵树,卖了10000元;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恰恰证明树枝每吨价格为250元。本院审查认为:(一)张荣胜所举证据1真实、合法,石也里、欧阳冬春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张荣胜所举证据2真实、合法,结合证据3、4,予以采信;证据3、4中公安机关对当事人及案外人所作的询问笔录,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据4中公安机关的鉴定意见真实、合法,但能否达到张荣胜所主张损失依据按每立方700元计算的证明目的,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证据5、6真实、合法,石也里、张荣胜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二)石也里、欧阳冬春所举证据1真实、合法,张荣胜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真实、合法,但该情况说明不能证明石也里、欧阳冬春没有砍伐归张荣胜所有的树木,不予采信;证据3、4、5、6、7、8、9与张荣胜提交的证据一致,系在宿松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调取的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2014年9月24日,张荣胜与宿松县长江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以16万元的价格买得该公司位于宿松县高岭乡高岭村白石圩的全部林木。石也里、欧阳冬春系宿松县长江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其二人在之前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里称:其二人知道张荣胜以16万元的价格收购了宿松县长江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白石圩树林的事,公司当时是安排刘文胜和他们二人共同处理收购事宜,在刘文胜与张荣胜签订转让协议的时候,石也里、欧阳冬春就不同意,认为16万元的价格便宜了。后张荣胜说回头给石也里、欧阳冬春、刘文胜三人2万元的好处费,石也里、欧阳冬春才没有阻止签订合同。2014年12月,张荣胜开始带人砍树。后刘文胜对石也里、欧阳冬春说张荣胜还有一些尾款未支付,让其二人催张荣胜把尾款付掉,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石也里和欧阳冬春就商量卖掉一部分树搞点烟钱。后欧阳冬春就找来饶求生砍掉白石圩东边的204棵树木,并将该批树木卖给饶求生。饶求生给付石也里、欧阳冬春13000元。砍伐完张荣胜就发现了,饶求胜只拉了三车左右的树木,余下的被张荣胜自己卖掉了。张荣胜在庭审中称204棵树仅余下80棵,由其卖了10000元。案发后,张荣胜即向宿松县公安局报案,2015年4月15日宿松县公安局以“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决定不予立案。后宿松县公安局聘请宿松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室对砍伐的204棵树的价值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该204棵杨树价值16728.6元。后张荣胜向本院起诉后又委托本院对上述涉案杨树进行评估,经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安徽天源价格房地产土地评估经纪有限公司评估该涉案204棵杨树总价值为16581元。该评估结果与公安机关的评估结果接近,且石也里、欧阳冬春对本院委托的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故本院以该评估结果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张荣胜与宿松县长江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买得该公司位于宿松县高岭乡高岭村白石圩的全部林木,从而取得涉案林木的所有权。石也里、欧阳冬春系宿松县长江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明知其公司位于高岭村白石圩的全部林木已卖于张荣胜,还让人砍伐其中的204棵树并卖给他人,已对张荣胜构成侵权,应当赔偿张荣胜相应的损失。经张荣胜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天源价格房地产土地评估经纪有限公司评估,涉案204棵树的价值为16581元,每棵价值为81.28元。张荣胜在庭审中称其自己处理了80棵,故其尚有124棵树的损失,价值为10079元,张荣胜主张其树木损失为58272.68元,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10079元。另张荣胜主张的评估费30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也里、欧阳冬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荣胜损失13079元;二、驳回原告张荣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由原告张荣胜负担65元,被告石也里、欧阳冬春共同负担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贺书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