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认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杨剑峰与吴晓玲、泉州市新益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剑峰,吴晓玲,泉州市新益建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认字第100号申请人杨剑峰,住福建省泉州市。被申请人吴晓玲,住福建省福州市。委托代理人陈壮、陈璟,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仲裁被申请人泉州市新益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南环路745号。法定代表人杨剑峰。申请人杨剑峰因不服泉州仲裁委员会(2015)泉仲字1437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杨剑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为:泉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泉仲字1437号仲裁裁决违反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即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理由:根据仲裁法的有关规定,仲裁庭一经组成以及开庭时间一经确定,即应在法定期限书面通知当事人。然而,泉州仲裁委员会在没有告知仲裁庭组成情况以及开庭具体时间的情形下,径行开庭审理并作出裁决,严重剥夺申请人的知情权以及到庭参加仲裁庭审和申请回避、答辩、质证权利。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裁决,所认定的事实必然是错误的,所作出的裁决必然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吴晓玲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泉州仲裁委员会已依据法律规定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法律文书,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程序合法,仲裁结论正确,申请人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恳请法院驳回申请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原仲裁被申请人泉州市新益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状。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泉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有无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审理中,申请人杨剑峰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申请人杨剑峰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申请人的身份基本情况。2、(2015)泉仲字1437号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泉州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作出错误裁决。被申请人吴晓玲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泉州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作出错误裁决。被申请人吴晓玲为证明其主张举证提供了下列证据:EMS邮寄单复印件(5份)、送达回证复印件(3份)、泉州仲裁委员会当事人预留送���地确认书复印件(2份),以此证明泉州仲裁委员会已经依法向仲裁案件被申请人杨剑峰及泉州市新益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送达答辩通知书、申请书、证据、选取仲裁员函、仲裁指南和开庭通知书等仲裁文书。申请人杨剑峰的质证意见是:对被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申请人本人没有收到开庭传票,其有去泉州仲裁委员会询问,其答复说是邮件因拒收被退回。送达地确认书是申请人有一次被约到泉州仲裁委员会协商时签写的,但当时协商没有谈成,之后仲裁庭也没有通知申请人开庭,申请人是收到裁决书才知道仲裁结果。申请人拒签快递回执邮件,是因申请人当时在天津,邮局的人员打电话给申请人,邮局人员称人不在,就退回去。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吴晓玲对申请人杨剑峰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申请人杨剑峰对被申请人吴晓玲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分析认定如下:申请人杨剑峰主张泉州仲裁委员会程序违法的理由是泉州仲裁委员会没有向其送达仲裁庭组成人员通知以及开庭时间通知。但是,根据被申请人吴晓玲提供的杨剑峰出具给仲裁庭日期为2015年9月8日的送达回证体现,仲裁庭在该日向杨剑峰送达了选取仲裁员函等仲裁文书。杨剑峰没有依通知规定的时间选定仲裁员,根据仲裁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有权指定仲裁员。杨剑峰签名确认的当事人预留送达地确认书的告知事项栏载明:“如果提供的地址不准确,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受送达人或者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仲裁文���未能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仲裁庭按照杨剑峰确认的地址邮寄开庭通知及仲裁庭人员通知的邮件被退回,责任应由申请人杨剑峰承担。故申请人杨剑峰主张泉州仲裁委员会没有向其送达仲裁庭组成人员通知以及开庭时间通知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申请人杨剑峰申请撤销泉州仲裁委员会(2015)泉仲字第1437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申请人提出的撤销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杨剑峰提出的撤销泉州仲裁委员会(2015)泉仲字第1437号仲裁裁决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杨剑峰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建闽审 判 员 郑泽阳代理审判员 吴钟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倪洁瑜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四、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申请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每件交纳400元。五、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