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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神民初字第08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焦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8138号原告焦芳,女,1978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长乐南路东10号阳光家园商铺三楼。负责人王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姬语学,系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芳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罡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姬语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6日18时许,王浪驾驶原告所有的陕KJK5**丰田GTM7201GS轿车由神木县城向四中方向行使,行驶至四中过境路加气站向北800米处时,由于前方路面被泥沙淹没王浪只得原路返回,车刚掉头行使突然泥石流大量涌向该车,致原告的陕KJK5**丰田小轿车大部分轮胎被泥沙淹没,随即驾驶人王浪向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案,被告了解情况后告知报案人由于天气原因无法抵达现场,尽量自己想办法将车开离事故现场。暴雨仍在继续,王浪和车上的同伙购买四把铁锹一起合力,历时七个多小时将埋没在泥沙中的车挖出,第二日被告派人出现场并让原告自行将车辆运送至广汽丰田榆林白云店,该车经白云店检测为:车辆内部和发动机大量进沙,分解发动机后里面有大量杂物(沙子)、发动机磨损,建议更换发动机及部分零件,估算金额为人民币72941元。该事经原、被告多次协商,被告都以未保涉水险为由拒赔。原告认为:一、该车没有鉴定也没有维修是因为被告同4S店之间有约定,4S店出具的定损单实际上是被告指定原告将车送到4S店;二、根据惯例,4S店与保险公司之间有协定,只要保险公司指定维修车辆,无需投保人实际维修,像受损车辆的定损以及维修;三、再就是定损车辆的受损也是由4S店与被告双方协商,这是当时原告在投保时被告给原告承诺的。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72941元,拖车费1500元,交通费675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焦芳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机动车辆险保单一份(单号是996259),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这份保单中明确约定了投保的险种、赔偿金额;第二组、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2014年11月5日出具的保单修改确认函,证明原告是合格的主体;第三组、保险公司出具的报案登记表一份,证明本次事故是单方事故,泥沙埋没本车,并不是被告在答辩中所述的没有明确的保险事故和没有其他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第四组、驾驶员的身份证明和驾驶证各一份,证明驾驶员是合法驾驶;第五组、广汽丰田榆林白云4S店出具的维修价格表一份、租车合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和国家税务发票各一份,证明4S店在拆卸车辆时,发现车辆内部以及发动机进入大量泥沙,介意更换部分零部件,维修费用共计72941元;租车合同和运输证及税务发票证明保险公司迟延理赔,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租车时间是2013年9月1日到涉案车辆维修好为止,租赁费用是每月4500元,每月5号付清,产生租车费用是72000元。第六组、2013年7月26日保险事故现场的6张照片,证明涉案车辆被泥石流埋没的事实。第七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一份以及给付刘军租车费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一直拖延理赔,导致我方造成经济损失,进一步证明我们所租的陕KT21**的实际车主是刘军,这辆车是出租车,实际挂靠的是神木县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而且该车直至现在我方仍在租赁,支付租车费7.2万元。第八组、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神价鉴字(2015)37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对价格鉴定结论书意见,但是这次的鉴定是基于被告有异议的部分进行鉴定,之前维修(2013年车辆到4S店的除发动机以外的维修)的2万多元,即第五组证据中4S店出具的维修单载明的维修项目第1项至第31项,是鉴定之前就已经修好的,也是被告和4S店认可的。本次鉴定仅是对双方有争议的发动机的维修进行的鉴定。被告辩称:陕KJK5**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对于原告方所诉求的损失赔付,我方不予赔偿,理由如下:一、该车损失原因不明,无事故认定书以及其他部门出具的车辆事故原因,无法证明原告所请求的车辆损失系保险事故;二、该车辆现在尚未实际修理,原告所请求的损失只是预估计,根据保险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只承担实际的确定的损失。4S店和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业务上的合作关系,但并不等同于4S店所出具的维修价格保险公司完全认可,保险公司有自己的价格核损体系。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四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一、从证据形式上来说,是一个打印件,没有加盖我公司的印章,因此无法证明是我公司出具的;二、根据该证据显示,车辆出险的时间是2013年7月26日19点,实际报案时间是2013年27号12点40,属于非现场报案,且在出险原因当中记载为其他,事故原因记载不确定,因此无法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原因,本证据中所记载的出险经过,只是我公司根据原告报案时的描述所做的记载,并非我公司查勘认定的出险经过。对原告第五组证据中的维修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维修清单没有我公司住店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也没有原告方的签字确认,不能作为实际认定损失的依据;二、4S店没有对车辆事故原因进行鉴定的资质,其所出具的该份维修单不能证明实际车损;对租赁合同不予认可,该涉案车辆并非营运车辆,原告在事故发生以后,自行租车的费用明显过高,是人为扩大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此外,原告所租赁的车辆为出租车,其属于神木县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其与刘军签订的租车合同,主体并不明确,且在支付费用后,没有出租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关于拖车费应当以实际的拖车票据为准,事故发生于2013年,因此在事故发生以后就应该有施救公司开具正规的施救费发票;对税务发票不认可,一是向出租公司租赁车辆,应该由出租公司出具发票,原告提供的票据是神木县国税局代开发票。二是原告车辆损失是属于保险事故存在争议,原告具备车辆维修的条件下,不进行维修,且人为扩大损失,因此,不认可该票据。对原告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照片只是显示了涉案车辆所处的环境状态,并不能直接证明车辆损害的机械事故原因,下雨和泥沙与事故发生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原告第七组证据不予认可,事故车辆非营运车辆,并不存在营运损失,原告称租车是属于自家使用,而租车并非唯一的选择,有人为扩大损失的部分,对此部分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第八组证据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认可,鉴定基准日为2015年7月22日,报告做出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9日,不符合陕西省鉴定操作规程的规定;第二、该鉴定报告是对整个车辆损失的预估,原告所提供的4S店核损单,并没有我公司的印章,或者相关经办人的签字认可,此外,该发动机进水,不属于保险事故,因此不能以该鉴定报告作为主张损失的依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一、二、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第三组证据,来源于被告保险公司的案件系统,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彩信;对原告第五、七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中维修价格表出具单位是被告指定的4S店,且涉案车辆未能使用,原告解决交通问题租车使用支付费用出具相关税务票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第六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第八组证据鉴定结论,被告虽不认可,但经法庭告知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视为认可,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购买的车牌号为:陕KJK5**丰田GTM7201GS轿车投保了一份机动车商业险,并签订了保险合同。其中商业险承保险种有: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所有险种的不计免赔率。其中车辆损失险投保费为3104.09元,投保金额为1938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3日24时止。并且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将受益人变更为原告焦芳。2013年7月26日18时许神木正降暴雨,王浪驾驶原告所有的陕KJK5**丰田GTM7201GS轿车由神木县城向四中方向行使,行驶至四中过境路加气站向北800米处时,由于前方路面被泥沙淹没只得原路返回,车刚掉头行使突然泥石流大量涌向该车,致原告的陕KJK5**丰田小轿车大部分被泥沙淹没,随即驾驶人王浪向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案,被告知由于天气原因无法抵达现场,由自己想办法将车开离事故现场。在暴雨中王浪与他人合力将埋没在泥沙的车挖出,第二日原告依照被告派出现场人员要求自行将车辆运送至被告指定修理点广汽丰田榆林白云店,该车经白云店检测为:车辆内部和发动机大量进沙,分解发动机后里面有大量杂物(沙子)、发动机磨损,建议更换,维修单载明的估算金额为人民币72941元。此后经原、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拒赔。庭审中,原告依据白云店维修单载明的估算金额主张72941元,被告公司在庭审陈述中根据其保险公司自己的定价核损体系认为双方争议价格主要在维修单中涉及发动机相应维修价格,对其余维修价格与其价格定价核损体系定损基本一致。对发动机维修价格争议部分,经原告申请鉴定,本院委托鉴定,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神价鉴字(2015)37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鉴定标的丰田牌GTM7201GS(陕KJK5**)轿车发动机浸水事故损失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48611元。被告对该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认可,但经法庭释明后未在规定期限申请重新鉴定。另查,原告焦芳因被告拒绝理赔,从2013年9月1日起,为解决交通问题与刘军签订租车合同,将刘军所有的挂靠在神木县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陕KT21**号出租车承租使用,约定月租赁费4500元,截止诉讼期间支出租车费7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所有的陕KJK5**丰田GTM7201GS轿车向被告投保,被告同意其投保并签订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保险费,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对于合同约定的被保险车辆发生的事故所形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暴雨天气致使泥石流客观原因导致车辆被泥沙掩埋造成涉案车辆受损,这是客观明确的事实,且受损事故应当属于保险合同中车辆损失险的范畴,依据合同约定对其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为此赔偿额,原被告双方对发动机维修价格的争议经鉴定为人民币48611元,被告虽对此不认可,但未在法庭释明告知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认可;且白云店维修单载明的估算金额中除发动机维修价格外的部分与被告保险公司的价格核损体系对涉案车辆的定损基本一致,本院对该维修费部分(维修单总价格72941元去除发动机维修部分价格为20607元)予以认定。至于原告诉求的租车交通费请求,其产生原因是被告拒绝理赔不履行合同理赔义务违约造成原告的直接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其赔偿额应当考虑原告涉案车辆相应时间段的实际磨损值,其请求过高应酌情赔偿。对于原告诉求施救拖车费1500元,因未有相应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一)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芳陕KJK5**丰田GTM7201GS轿车维修费用69218元(发动机维修费48611元+发动机之外维修费20607元)=69218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芳交通损失费48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保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艳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