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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商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与赵海港、刘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赵海港,刘海英,圣茂强,高丙喜,王明昕,杨学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商初字第92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法定代表人曲戈涛,行长。委托代理人韩斌,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海港。被告刘海英,系赵海港之妻。被告圣茂强。被告高丙喜,系圣茂强之妻。被告王明昕,。被告杨学兵,系王明昕之夫。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诉被告赵海港、刘海英、圣茂强、高丙喜、王明昕、杨学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斌及被告赵海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圣茂强、高丙喜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昕、杨学兵、刘海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赵海港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双方同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第十四条第(一)项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刘海英作为赵海港的妻子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并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圣茂强、王明昕与赵海港作为同一联保小组成员,签订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承诺对小组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上述三被告配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并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发放后,赵海港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经原告催要多次拒不履行还款责任,资信状况严重恶化,目前尚有79999.99元及利息、罚息尚未还清。为保证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海港偿还在原告处借款本金79999.99元及利息、罚息直至还清为止;责令给付原告已支付的案件代理费3000元。2、其他五被告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海港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起诉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是现在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其余五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提交2013年3月8日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上有被告赵海港、刘海英、圣茂强、高丙喜、王明昕、杨学兵的签名。证明赵海港、圣茂强、王明昕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在2013年3月8日起至2015年3月8日这一期间内,在原告处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刘海英、高丙喜、杨学兵作为联保小组成员配偶同意为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或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二)提交2013年3月8日借款人为赵海港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赵海港借款的事实,以及合同中关于加收罚息的约定。证据(三)提交原告与被告赵海港、刘海英、圣茂强、王明昕之间签订的面谈告知书一份及贷款发放回执,日期2013年3月8日,告知书上有圣茂强、高丙喜、赵海港、王明昕的签字及手印,回执上有赵海港的签字及手印。证明原告在与被告赵海港签订借款合同之前已将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以及承担责任的范围告知了被告,并确认赵海港已收到所贷款项以及放款存折由自己开立保管。证据(四)申请人为赵海港的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时间是2013年2月4日,有申请人赵海港的亲笔签名及赵海港的配偶刘海英的签名。证据(五)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及还款《明细》,证明赵海港在原告处借款分期应还的数额及应还款的总数额,截止2016年1月11日,被告赵海港偿还本0.01元,尚欠本金79999.99元;偿还利息5443.25元,尚欠利息4769.92元。最后一次偿还本金是2013年12月21日,偿还本金0.01元;最后一次偿还利息是2013年10月8日,偿还利息57.65元,从2013年12月21日始至今再也没有偿还利息和本金,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还。证据(六)原告交纳的代理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经质证,被告赵海港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3月8日,被告赵海港、圣茂强、王明昕作为同一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禹城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联保协议书,各自承诺对小组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刘海英、高丙喜、杨学兵作为联保小组成员配偶同意为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或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3月8日,被告赵海港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海港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约定:借款人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刘海英作为赵海港的配偶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并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发放后,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诉来本院,请求:1、被告赵海港偿还在原告处借款本金79999.99元及利息、罚息直至还清为止;责令给付原告已支付的案件代理费3000元。2、其他五被告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赵海港偿还本金0.01元,尚欠本金79999.99元;偿还利息5443.25元。案件审理中,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禹城市支行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禹城市支行与被告赵海港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与各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因被告赵海港偿还本金0.01元,尚欠本金79999.99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9999.99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禹城市支行与被告赵海港在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5.84%,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海港支付约定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禹城市支行与被告赵海港在借款合同上约定借款人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因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对被告收取罚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海港支付约定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海英自愿为被告赵海港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明昕、圣茂强作为联保小组的成员为被告赵海港的借款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协议书,承诺对小组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学兵、高丙喜、刘海英也同时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字,承诺为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或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刘海英、圣茂强、高丙喜、王明昕、杨学兵对被告赵海港的借款及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的代理费3000元,虽然有合同约定,但是原告提交的是非正式票据,不予支持。被告圣茂强、高丙喜、王明昕、杨学兵、刘海英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公正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海港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禹城市支行的借款本金79999.99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5.8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已偿还利息5443.25元在履行中予以扣除;罚息按双方约定的利息年利率15.84%的50%加收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刘海英、圣茂强、高丙喜、王明昕、杨学兵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海港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6元,由被告赵海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兴审 判 员  韩萌萌人民陪审员  赵红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栗红宝附: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