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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危险驾驶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刑初4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南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浦检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靓、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4日20时18分许,被告人罗某饮酒后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浦口区新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浦园路附近时,被民警查获,后将其带至医院抽血备检。经鉴定,罗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94.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人罗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培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