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民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陈国辉与高玉明、二连市金茂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辉,高玉明,连市金茂建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1031号原告陈国辉,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委托代理人赵亚民,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玉明,男,195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二连市金茂建材贸易有限���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法定代表人高玉明,经理。原告陈国辉与被告高玉明、二连市金茂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建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韩树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圆圆、人民陪审员郭宏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亚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国辉、被告高玉明、被告金茂建材法定代表人高玉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月利率2.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100万元;2、二被告给付原告从借款之日2014年10月9日—2015年8月9日的借款利息25万元;3二被告给付原告从2015年8月10日-2016年1月10日的利息,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高玉明、被告金茂建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月利率2.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将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玉明、二连市金茂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国辉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5万元。二、被告高玉明、二连市金茂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6950.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高玉明、二连市金茂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树斌审 判 员 吴圆圆人民陪审员 郭宏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