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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2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柯孔华与张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孔华,张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35号原告:柯孔华。被告:张纯。原告柯孔华为与被告张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确定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柯孔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3月12日,被告张纯向原告柯孔华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柯孔华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1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张纯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张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8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兴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胡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