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2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章道林诉被告辛忠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道林,辛忠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2718号原告章道林,女,1985年2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艳,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忠露,男,1994年9月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莹莹、刘爱中,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道林诉被告辛忠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柳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道林的委托代理人罗艳、被告辛忠露、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莹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道林诉称,2014年9月14日17时30分,辛忠露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南京市××新区××路时,与驾驶皖M×××××号二轮摩托车的徐小龙相撞,致使乘坐在二轮摩托车上的乘客即原告受伤以及摩托车损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认定,辛忠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小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苏A×××××号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辛忠露,该车被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6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误工费17173元(34346元/年÷12个月/年÷30天/月×18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16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890元,合计117311.1元;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辛忠露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对原告的各项诉请由法院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元。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公司在驾驶员的驾驶证及车辆的行驶证等年检有效的情况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及诉讼费不予承担,其他诉请在质证时发表具体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17时30分,被告辛忠露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南京市××新区××路时,与驾驶皖M×××××号二轮摩托车的徐小龙相撞,导致双方车损及二轮摩托车上的乘客即原告章道林受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认定,辛忠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小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章道林被送往南京高新医院急诊后转入脑外科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26日共计12天。出院诊断为: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2.脑震荡;3.右颞部头皮血肿;4.右颞部头皮裂伤;5.右肘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建议休息1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门诊随诊。支付医疗费共计14656.1元(包含住院医疗费14453.1元,门诊检查费203元),其中原告章道林自行支付14056.1元,被告辛忠露垫付600元。2015年3月18日,原告章道林家属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章道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章道林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章道林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原告章道林支付鉴定费3160元。另查明,原告章道林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10月居住在南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桥北社区北村363号。皖M×××××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徐小龙,二轮摩托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支付维修费1750元,徐小龙将二轮摩托车受损请求赔偿的权利及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章道林。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章道林支付拖车费及车辆服务费共计140元。再查明,苏A×××××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辛忠露,该车被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庭审中,原告章道林陈述,原告章道林与本起交通事故中的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徐小龙是夫妻,自愿放弃向徐小龙主张相应的侵权责任。2014年11月16日其支付的203元颅脑摄片的医疗费发票原件遗失,只能将复印件递交法庭。递交了南京华馨化妆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的内容是:“兹有我单位员工章道林,身份证号××,自2014年3月至今一直在我单位上班,从事美容技师工作,自2014年9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一直未到我单位上班,处于请假期间,我单位未给发放工资,该员工在职期间工资2800元/月,以现金形式发放。特此证明加盖南京华馨源化妆品有效公司公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辛忠露在南京高新医院为原告预交住院费6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查询单、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单位证明、居住证明、房屋出租合同、缴纳水电费及房租费的收条、章道林与徐小龙儿子的预防接种查验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权利义务转让书、拖车费及车辆服务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辛忠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小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章道林自愿放弃主张徐小龙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苏A×××××号小型客车被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章道林乘坐的由徐小龙驾驶的是机动车,被告辛忠露驾驶的亦是机动车,则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70%的替代赔偿责任。对原告章道林因交通事故造成并诉请的各项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14656.1元,其中一张金额为203元的医疗费发票为复印件,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不予认可,同时抗辩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此均未递交证据证明反驳,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经审查,该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记载是原告章道林于2014年11月16日在南京高新医院进行颅脑多排螺旋CT平扫产生的费用,与原告章道林出院记录诊断病情包括脑震荡,医嘱建议定期复查的记载相印证,原告章道林虽然票据原件遗失,但是该医疗费客观上已经实际支付,应该获得赔偿,故本院认可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总计为14656.1元,其中原告章道林支付14056.1元,被告辛忠露垫付6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40元(20元/天×12天),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抗辩过高。参照江苏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酌定为216元(18元/天×12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20元/天×60天),递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营养期限。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抗辩营养费标准过高。参照江苏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酌定为900元(15元/天×6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4800元(80元/天×60天),未递交证据证明,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抗辩标准过高。参照江苏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酌定为3840元[(80元/天×12天)+60元/天×(60天-12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17173元(34346元/年÷12月/年÷30天/月×180天),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抗辩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单方委托作出,鉴定检材未经双方质证,不予认可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限,医嘱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原告的误工期限是1个月;另,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没有工作,误工费不予认可。对此,均未递交证据证明反驳,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未递交充足证据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递交的单位证明没有出具日期,亦没有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名,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能递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但是原告递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城镇,没有稳定的工作,而是打零工,可以按照2015年南京市最低工资1630元/月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780元(1630元/月×180天÷30天/月)。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抗辩原告递交的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认可按照江苏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递交了居住证明、房屋出租合同及水电费缴纳收条形成证据链反映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生活在城镇,在城镇打零工。参照江苏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本院予以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抗辩过高,考虑徐小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放弃向徐小龙主张侵权责任,被告辛忠露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3160元,递交鉴定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认可。9、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未提出异议。考虑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可。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890元,其中摩托车维修费1750元、拖车费及车辆服务费140元,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抗辩车辆损失公司未定损,且车辆损坏较轻,原告主张的维修费过高,拖车费及车辆服务费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此,均未递交证据证明反驳,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权利义务转让书能够证明原告具有主张车辆损失的适格资格,原告递交的维修费发票可以证明车辆维修费已经实际支付,拖车费及车辆服务费是事故发生后车辆受损时必然会产生的施救费用,应该获得赔偿。故财产损失1890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章道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并诉请的损失为:医疗费14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840元、误工费978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316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890元,共计107134元。此款由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计82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财产损失1890元,合计9820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5772元(14656元+216元+900元-10000元)中的70%即4040元。总计102242元。被告辛忠露赔偿原告鉴定费3160元中的70%即2212元,扣除被告辛忠露已经向原告章道林垫付的600元,应实际赔偿原告章道林16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章道林各项损失102242元;二、被告辛忠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章道林1612元。三、驳回原告章道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元,减半收取513.5元,由被告辛忠露负担359.5元(513.5元×70%),原告章道林负担154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付,被告辛忠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柳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谭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