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朱丽君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丽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469号原告朱丽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洪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宝俊。原告朱丽君诉被告徐克亚、刘淑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徐克亚、刘淑荣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丽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宝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丽君诉称:2015年10月10日17时45分许,原告骑自行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XX街与XX路十字路口处时,与徐克亚驾驶的辽A×××××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克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系辽宁华科石油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工资收入以现金方式发放。因本案事故受伤期间,单位扣发了部分误工费。现原告的伤情已治疗终结。但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76.55元、误工费5,111元(含2,000元全勤奖金)、交通费17元;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我公司承保期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损失。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11月份的工资表,需要其提供工资发放的银行交易明细,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全勤奖金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17时45分许,原告朱丽君骑自行车行驶至沈阳市××砂山街与砂××路路口时,与徐克亚驾驶的辽A×××××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克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辽宁电力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多发外伤、腰3、4间盘膨出”,医嘱“建议休息2周,必要时可入院治疗”。2015年10月27日,原告门诊复查,医嘱“建议休息2周……”。因本案事故受伤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776.55元、交通费17元。另查明,原告朱丽君系辽宁华科石油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本案事故发生前3个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271.67元。2015年10月、11月份,原告工资发放分别为2,116元、1,182元。再查明,辽A×××××号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工资条、劳动合同、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徐克亚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朱丽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徐克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情况,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等,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776.55元。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门诊病历记载,其误工时间共计28天。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误工证明、工资条、劳动合同等,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于本案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收入标准为3,271.67元/月,据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053.68元(3,271.67元/月÷30天/月×28天)。关于原告主张的全勤奖金,因该项收入具有不确定性,但考虑到原告确因本案事故受伤导致误工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等,本院酌情确定该项费用为1,200元。据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253.68元(3,053.68元+1,200元)。3、交通费。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的票据,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均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丽君医疗费1,776.55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丽君误工费4,253.68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丽君交通费17元;四、驳回原告朱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朱丽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金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侯欣颖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关注微信公众号“”